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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执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骆艳铃、王璐、王帅、赵淑贤与被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艳铃,王璐,王帅,赵淑贤,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字第00340号申请人骆艳铃,女,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孙家湾6队,身份证号:2114221976********。申请人王璐,女,1999年2月26日生,汉族,学生,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孙家湾6队,身份证号:1303031999********。申请人王帅,男,2010年11月25日生,汉族,儿童,现住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孙家湾6队,身份证号:2114222010********。申请人赵淑贤,女,1930年8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西登云胡同*号,身份证号:1303031930********。被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凤文,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骆艳铃、王璐、王帅、赵淑贤与被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查被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连民一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谭秀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