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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2月24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身体问题同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5年5月12日被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1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班某窜至雅长林场那成分场附近八角林地里,将尾沟村那成屯村民王丰利放养在此处的一匹母马盗走并藏匿在雅长林场果麻分场后一山沟内。至2015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班某再次来到藏匿马匹处,准备将所盗得的马匹转移销赃时,被早已发现并守候在此地的马匹主人王丰利等人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马匹价值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班某窜至雅长林场那成分场附近八角林地里,将尾沟村那成屯王丰利放养在该处的一匹母马盗走并藏匿到雅长林场果麻分场后的一山沟内。2015年2月23日晚,被告人班某再次来到藏匿马匹处,准备将所盗得的马匹转移销赃时,被早已守候在该处的王丰利等人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马匹价值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杨某甲、陆某、杨某乙的证言、受害人王丰林的陈述、被告人班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图片、百价鉴字(2015)第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马匹已追回,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刘通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黄彦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