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南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杰与黑龙江省瑞达房地产开发股份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黑龙江省瑞达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南民初字第254号原告赵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兆祥,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瑞达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忠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越,职务经理。原告赵杰诉被告黑龙江省瑞达房地产开发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瑞达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亚莹主审,代理审判员董卓参与评议,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及委托代理人刘兆祥、被告黑龙江省瑞达房地产开发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杰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产权置换协议》,原告将位于鹤岗市南山区六安社区40委5组共计619平方米的平房置换被告在同地段开发的总面积353.59平方米楼房。分别是:1号楼3单元501室,建筑面积62.44平方米、2号楼2单元503室,建筑面积61.29平方米、6号楼1单元402室,建筑面积86.6平方米、4单元301室,建筑面积71.63平方米和401室,建筑面积71.63平方米。同时双方在《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中约定上述置换楼房于2012年10月31日入户,到期未入户按国家规定合同总面积补偿安置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直至2014年7月20日才通知入户,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补偿费,剩余部分至今尚未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补偿安置费67,704.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瑞达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动迁户,对原告置换的五户房屋和入户时间没有异议,但对所述事实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改变合同约定,原告与公司领导协商,一次性给付原告20,000.00元后,不再按房屋面积计算安置费,并且20,000.00元已给付完毕,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置换协议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瑞达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的内容有异议,合同约定是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改变了约定。2013年春节前,原告找到被告单位总经理,当时在总经理办公室,就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问题进行了协商,原告同意不按合同约定的执行,而是一次性的一年给一万,两年给两万,当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已履行,财务有付款凭证。被告瑞达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仅提出原、被告已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执行,而是一次性的一年给一万,两年给两万,当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已履行,财务有付款凭证。原告对收到被告给付的20,0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给付的部分临时安置补助费,同时主张原、被告并未达成口头协议。分析双方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已给付原告20,0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数额,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9日,原告赵杰与被告瑞达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书三份,协议书约定赵杰将位于鹤岗市红旗乡建兴村有照房屋84平方米和无照房屋535平方米置换被告在同地段开发的总面积353.63平方米楼房,分别是:1号楼3单元501室,建筑面积62.44平方米、2号楼2单元503室,建筑面积61.29平方米、6号楼1单元402室,建筑面积86.64平方米、4单元301室,建筑面积71.63平方米和401室,建筑面积71.63平方米。同时双方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中约定上述置换楼房于2012年10月31日入户,到期未入户,按国家规定合同总面积补偿安置费。协议签订后,瑞达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通知赵杰入户。至本案诉讼时,被告仅向原告给付20,0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剩余部分至今尚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房屋产权置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瑞达房地产公司仅向原告赵杰给付部分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瑞达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不按合同约定执行的抗辩主张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瑞达房地产公司已给付赵杰的20,0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在总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鹤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瑞达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杰临时安置补助费57,954.00元(已扣除给付的20,000.00元,计算方式见附页),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赵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60.00元,原告赵杰承担50.00元,被告黑龙江省瑞达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44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凤审 判 员 刘亚莹代理审判员 董 卓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一鸣附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鹤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条:拆迁人应当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过渡期为自搬迁之日起至接到拆迁人发出的《回迁通知书》的次月止,过渡期超过18个月的,拆迁人要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要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标准计算。附计算方法:1、应在2012年10月31日入户至2014年7月20日入户共计20.67个月;2、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9月19日,应入户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此期间为13个月12天,即13.4个月(合同约定期间);3、过渡期超过18个月的需加倍支付,即住宅每平方米12元,因此瑞达房地产公司给付赵杰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需分段计算,即:(18个月-13.4个月)×6.00元×353.63平方米=9,760元;{20.67个月-(18个月-13.4个月)}×12.00元×353.63平方米=68,194.00元;上述合计:9,760元+68,194.00元=77,954.00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00元,还需给付57,954.0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