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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姚炜与胡乃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炜,胡乃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897号原告:姚炜,女,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昱洁,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乃选,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姚炜与胡乃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瑜、代理审判员周燕平、人民陪审员王诗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炜委托代理人朱昱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乃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炜诉称:2007年1月24日,我通过现金的形式向胡乃选出借人民币7万元。同日,胡乃选向我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7月31日,胡乃选归还了2万元。2008年4月24日,归还了2万元。此后,我一直通过各种方式催促胡乃选归还剩余款项,但胡乃选未再归还。故我诉请法院判令胡乃选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胡乃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姚炜与胡乃选曾是同学。2007年元月24日,胡乃选以做生意为由向姚炜借款7万元。姚炜以现金方式将7万元交付给胡乃选,胡乃选向姚炜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姚炜同学现金柒万元整。之后经姚炜催要,胡乃选于2007年7月31日、2008年4月24日各偿还姚炜2万元,共计偿还4万元。为催要剩余借款,姚炜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发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胡乃选催要,胡乃选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立即还款,姚炜因此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姚炜提供的《借条》一张、手机短信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胡乃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姚炜借款,并出具载明借到现金7万元的《借条》确认收取了姚炜出借的款项,在姚炜发��信催要还款时,对借款及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姚炜主张出借给胡乃选7万元及胡乃选仍拖欠3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支持。胡乃选经姚炜催要还款后仍未还款,姚炜诉请胡乃选支付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利息依据不足。胡乃选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现根据姚炜提供的短信记录,可以证实,姚炜在2014年4月17日明确要求胡乃选还款,被胡乃选拒绝。故对姚炜自2014年4月17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胡乃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乃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姚炜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4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胡乃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瑜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玉利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