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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于波、于姣、于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波,于姣,于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336号原告于波,男,1967年生,汉族,农民。原告于姣,女,1976年生,汉族,无业。原告于游,男,1979年生,汉族,无业。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健,该公司综合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楚艳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闫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大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波、于姣、于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原告于波和于姣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健、楚艳秋、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联通公司员工马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轿车行驶至凡河镇高强村东辽河堤时与原告父亲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母亲孙某某相撞,致原告母亲孙某某当场死亡,原告父亲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联通公司员工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联通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我们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们经济损失: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48984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4492元、住宿及餐饮等招待费50000元、购买墓地费用230000元;孙某某:死亡赔偿金407148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元、住宿及餐饮等招待费50000元、购买墓地费用2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18183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肇事经过、二受害人在事故中死亡及责任承担的事实。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受害人于某某抢救过程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的事实。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三原告系二受害人子女的事实。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受害人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社区证明及派出所证明,证明二受害人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受害人于某某生前所获得的荣誉证书,证明受害人于某某生前对社会作出过巨大贡献,因此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的事实。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中保公司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林地承包合同、墓园修建合同、发票及墓园照片,证明三原告为二受害人修建墓园及支出费用数额的事实。经开庭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被告联通公司认为原告已经主张了丧葬费,已经包括了该项费用;被告中保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我国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中并没有该项费用,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7、交通费和餐饮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处理二受害人丧葬事宜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和餐饮费数额的事实。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同意依法赔偿。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肇事过程属实。肇事司机马某某系我公司员工。因我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中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中保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我公司同意给予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联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中保公司辩称,被告联通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合理赔偿。但因肇事人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且在刑事诉讼中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并取得了原告的谅解,依据刑事诉讼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已经获得的赔偿应当在损失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和餐饮费数额过高,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赔偿。另外,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被告中保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保险代抄单,证明被告联通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保险情况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原告和被告联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情况及庭审诉辩双方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某某和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于波、于姣、于游系二人的婚生子女。2014年11月8日16时45分许,被告联通公司员工马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辽M3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铁岭县凡河镇高强村东辽河堤时,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驶入道路左侧,并未确保安全行驶速度,与受害人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其妻受害人孙某某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害人孙某某当场死亡,受害人于某某受伤。经铁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于某某和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受害人于某某被送至铁岭市中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受害人于某某于2014年11月9日死亡,住院1天,原告支出医疗费8844.27元。二受害人于某某和孙某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04年起在铁岭市银州区居住。受害人于某某死亡时68岁,受害人孙某某死亡时67岁。被告联通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责任人马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提起公诉,但原告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马某某在刑事诉讼中赔偿原告350000元,取得了原告的谅解,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铁县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对马某某适用了缓刑。本院认为,被告联通公司员工马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发生事故,致使受害人于某某和孙某某死亡,其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联通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联通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联通公司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联通公司和中保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因处理二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餐饮费和交通费之请求,因原告请求额过高部分没有事实根据,本院应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为二受害人购买和修建墓地支出的费用一节,因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因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马某某已经赔偿原告350000元,并已经得到了原告的谅解,且被告人已受到刑事处罚,该笔赔偿款项可视为对原告的精神抚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受害人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之请求,因受害人于某某经抢救一天无效而死亡,原告已经请求了死亡赔偿金,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生前的收入状况,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之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中保公司亦未对其损失予以定损,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出现后另行告诉。关于被告中保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及马某某已经赔偿的350000元应当在赔偿额中扣除一节,因被告中保公司的此项辩解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于某某:医疗费8844.27元、护理费96.24元(35128元/年/365天*1天)、伙食补助费15元(15元/天*1天)、死亡赔偿金348984元(29082元/年*12年)、丧葬费2455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等费用5000元,合计387494.51元;孙某某:死亡赔偿金378066元(29082元*13年)、丧葬费2455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等费用5000元,合计407621元,以上共计795115.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波、于姣、于游经济损失医疗费8844.27元、护理费96.24元、伙食补助费15元、死亡赔偿金85348.76元、丧葬费24555元,合计118859.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波、于姣、于游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00000元;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波、于姣、于游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41701.24元、丧葬费2455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等费用10000元,合计176256.24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65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志审 判 员  苏宝卫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