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顾守龙与王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165号原告顾守龙。委托代理人李强,上海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龙。原告顾守龙诉被告王秋龙、王福祥、汤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福祥、汤静珍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守龙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王福祥、汤静珍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承诺于2014年9月17日归还。2014年5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承诺于2014年5月18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3万元。审理中,原告以30万元借款之前已起诉法院并已获处理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王秋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7日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顾守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于2014年9月17日归还,借款人王秋龙”,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2、2014年5月9日借条1份,借条载明:“王秋龙向顾守龙借人民币壹万元整,2014年5月18日前保证归还,借款人王秋龙”,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该些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秋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守龙借款人民币13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秋龙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培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