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勇志与吴江市汾湖镇北厍佳晨水暖商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志,吴江市汾湖镇北厍佳晨水暖商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李勇志。委托代理人阮成霖,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汾湖镇北厍佳晨水暖商店,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北厍育才路。经营者王彩凤。委托代理人莫建锋,系吴江市汾湖镇北厍佳晨水暖商店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88号丽都花园朝北店面。负责人盛勤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洁,系公司职员。原告李勇志与被告吴江市汾湖镇北厍佳晨水暖商店(以下简称佳晨商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志的委托代理人阮成霖,被告佳晨商店的委托代理人莫建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志诉称,2014年11月17日,蒋福平驾驶苏E×××××中型货车沿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字路口时,与原告李勇志驾驶的苏G×××××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受伤3人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蒋福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志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蒋福平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佳晨商店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76元,共计313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医疗费620.11元,其中医疗费被告佳晨商店垫付301.11元,原告自行支付319元。被告佳晨商店辩称,蒋福平是佳晨商店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务。佳晨商店垫付原告医疗费301.11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4时59分,蒋福平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中型货车,沿吴江经济开发区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字路口时,与李勇志驾驶的车牌号为苏G×××××的重型货车(半挂车苏G×××××挂)沿新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受伤3人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蒋福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志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中海(乘坐在苏E×××××车内)无责任,徐在君(乘坐在苏G×××××车内)无责任。2015年3月16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勇志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事故发生后,佳晨商店为李勇志垫付医疗费301.11元。另查明,蒋福平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佳晨商店,事故发生时蒋福平为履行职务行为。苏E×××××中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6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抄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医疗费620.11元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6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两被告对期限没有异议,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5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比较合理,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二个月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按照80元/天计算3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两被告对期限没有异议,认可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一个月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4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按照8000元/月计算三个月,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连云港邦尔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因为原告供职的公司在原告受伤前一年都是现金结算工资的,所以提供的是2013年的部分银行工资明细,2013年有的月份也是现金结算的,从银行明细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是递增的,至2013年11月份已达到每月8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只有公司盖章无证明人签字,故不予认可,银行对账单只有2013年的,也不予认可,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在3个月内无任何收入,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勇志的工作性质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按2013年度江苏省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5889元计算,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3972.26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为证。两被告认可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5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1176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两被告认为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依据充分,本次交通事故中蒋福平负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176元(1680*70%)。综上,原告李勇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0.11元、营养费为3000元,小计3620.11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972.26元、交通费150元,小计16522.26元;合计20142.37元;鉴定费11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勇志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苏E×××××的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现原告李勇志医疗部分损失和伤残部分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20142.37元。其次,对于鉴定费1176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17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应承担21318.37元。事故发生时蒋福平系职务行为,相关赔偿义务应由指派其职务的佳晨商店承担。被告佳晨商店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医疗费301.11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剩余部分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勇志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1318.37元,其中赔偿给原告李勇志21217.26元,返还给被告吴江市汾湖镇北厍佳晨水暖商店101.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江市汾湖镇北厍佳晨水暖商店负担,在其垫付的301.11元中予以扣除,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沈炳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