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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格与周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格,周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刘格。委托代理人:王屏,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海洋。原告刘格与被告周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格的委托代理人王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格诉称,被告周海洋向我借款29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偿还4900元,下欠24100元及利息1000元未偿还,并出具欠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25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海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格与被告周海洋在外地打工时认识,2014年9月16日被告周海洋因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刘格借款29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周海洋偿还原告借款49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剩余款项自欠款第二个月起每月偿还3000元,八个月还清,最后多支付1000元的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时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海洋向原告刘格借款,原告交付借款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自出具欠条第二个月起每月偿还3000元八个月还清的约定,被告周海洋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2月第一次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偿还借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周海洋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洋偿还原告刘格借款本金24100元,利息1000元,合计2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周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侯召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