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辩护人邓维义、翟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以其挂靠的贵州兴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恒信丰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亿福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向贵州华电毕节热电有限公司供应电煤,贵州兴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恒信丰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亿福投资有限公司按照陈某某供应电煤的数量每吨收取15元的管理费用。在此期间,陈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找到贵州华电毕节热电有限公司燃料管理部担任煤检员的但某某(另案处理),请但某某帮忙将其供应的电煤热值提高,并承诺事后给予好处。但某某与其同事高某某、卢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后,同意帮陈某某提高热值,并向陈某某提出每提高热值100大卡3元钱好处费的要求。陈某某同意后,但某某、高某某、卢某某三人将陈某某挂靠公司供应的煤量少、热值高的煤炭编码与数量大、热值低的煤炭编码互换,使陈某某供应的数量大、热值低的煤炭得以按热值高的煤炭价格结算。事后,陈某某分6次先后将18.3万元好处费转到但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上。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证人但某某、高某某、卢某某的证言;3、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等书证。以此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科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表示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应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其理由是本案中行贿对象但某某系贵州华电毕节热电有限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工作人员,但不是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同日对被告人传唤、刑事拘留。而被告人于2015年3月17日即以证人的身份如实交代了全部案件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陈某某行贿的18.3万元中,有111,781.00元系证人周某所托送,该部分虚假数据的非法利益归周某所有,应在量刑上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以其挂靠的贵州兴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恒信丰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亿福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向贵州华电毕节热电有限公司供应电煤,贵州兴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恒信丰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亿福投资有限公司按照陈某某供应电煤的数量每吨收取15元的管理费用。在此期间,陈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找到贵州华电毕节热电有限公司燃料管理部担任煤检员的但某某(另案处理),请但某某帮忙将其供应的电煤热值提高,并承诺事后给予好处。但某某与其同事高某某、卢兴全(另案处理)商量后,同意帮陈某某提高热值,并向陈某某提出每提高热值100大卡3元钱好处费的要求。陈某某同意后,但某某、高某某、卢某某三人将陈某某挂靠公司供应的煤量少、热值高的煤炭编码与数量大、热值低的煤炭编码互换,使陈某某供应的数量大、热值低的煤炭得以按热值高的煤炭价格结算。事后,陈某某分6次先后将18.3万元好处费转到但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年初的时候,我通过我朋友罗某某认识毕节热电公司工作人员但某某,罗某某之前也是做煤炭生意的,认识之后我、罗某某和但某某经常在一起吃饭,在交往过程中,我经常说我做煤炭生意亏了几百万,但某某和罗某某也都清楚我在向毕节热电公司供煤期间是亏了钱的。后来罗某某给我讲但某某在热电公司有“渠道”,实在不行的话找但某某帮忙,罗某某所说的但某某有的“渠道”就是可以将优质煤和劣质煤的燃值互换,这样的话可以多赚钱。之后,我和但某某在一起吃饭的时候,具体地点我也记不清楚,我和罗某某就给但某某说请他帮一下忙,将我所供应的煤炭热值变换一下,也就是说将优质煤和劣质煤的燃值互换。当时但某某说按照每提高100大卡的热值,就按照3元钱的标准拿钱给但某某,说是这样说了,我自己默算了一下,感觉也赚不了多少钱,但我还是没有提出什么异议。我在向热电公司供煤期间,我一直挂靠的公司是贵阳兴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恒信公司和亿福投资有限公司。经和罗某某、但某某商量好后,我也陆续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向毕节热电公司供应煤炭。但供煤方式和往常不一样,我所供应的煤炭中,以兴华公司供应的煤炭热值高且煤量小,而以亿福公司和恒信公司名义供应的煤炭热值低且煤量大。煤炭供应到热电公司后,经但某某的具体操作后,以兴华公司名义所供应煤炭的热值与以恒信公司、亿福公司名义所供应煤炭的热值进行互换。这样的话,以兴华公司名义供应的煤炭就由热值高、煤量小变成热值低、煤量小,而以恒信公司和亿福公司名义所供应的煤炭由热值低、煤量大变成热值高、煤量大,我就从中赚取利润。我在向热电公司供应煤炭期间,以上述我所说的方式操作了五次并陆陆续续返过钱给但某某。除了我自己的之外,亿福公司老板周某还委托我帮他以我刚才所说的上述方式交过煤炭给电热公司。我以上述作假的方式帮周某供应煤炭到热电公司一共有三次。我返给但某某的钱就是但某某帮我们将低热值换成高热值后,为了感谢他送给他的钱。这当中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我和罗某某合伙做的,也就是我上述所说的但某某帮我操作的五次,另一部分是我帮周某供应的三次。周某是严格按照每提高100大卡就拿出3元钱的标准付给我的,周某把钱打给我后,有我转交给但某某。而我和罗某某合伙做的部分没有严格按照3元的标准拿给但某某,我拿给但某某的钱根本就不足这个标准。说实话,本身我赚不了多少钱,我拿给但某某的钱都是打到但某某的工行卡上,且所拿的金额也没什么比例,就是随便拿给他的。我一共给了但某某十多万,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全部都是通过打款方式拿给但某某的。我拿钱给但某某,罗某某是清楚的,只是他不一定能记起具体金额。我和罗某某没有合伙协议,是口头约定。我计算了一下,我拿给但某某的钱一共是18.3万元。我们向热电公司供应煤炭首先需要和热电公司签订供煤协议,供煤协议一月签一次,是以我挂靠公司的名义和热电公司签订。协议签订后,我按每吨15元的管理费上交到挂靠公司。在向热电公司供应煤炭的过程中,我首先是要到相应的煤矿上将煤炭买好后,要么自己运,要么找车运,煤炭运到热电公司后,经热电公司采样并过磅,驾驶员就将过磅单交给我,第二天或第三天,热电公司就将所供应的煤炭热值化验出来并将所化验的热值网传到我所挂靠的公司,月底按照热值和吨数与我所挂靠的公司结账,我再和我所挂靠的公司结账。送钱给毕节热电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行为是我自己的行为,与我挂靠的贵州兴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亿福公司、贵州恒信丰源公司都没有关系。我要补充说明的是我帮恒信丰源公司的老板周某交煤给毕节热电公司,通过提热值的方式取得的利润不是归我所有,是归恒信丰源公司。周某找我帮他提热交煤给毕节热电公司的时候我还打电话给罗某某说过,罗某某和毕节热电公司的但某某联系好后,就给我说叫周某组织煤炭,事后周某安排恒信丰源公司财务人员给我打了两次钱,有11万余元(按照每提高100大卡3元钱的标准)。2、证人高某某(贵州华电毕节电热有限公司燃料管理部备用班长)的证言证实:燃料管理部主要负责煤炭验收、组堆、参配、过磅、采样(检质),值班时还负责对分样室煤炭样品进行部门编码。2014年7月底、8月初的时候,燃管部的但某某给我说,兴华公司的陈某某找到他请我们帮忙提热值,到时候陈某某会分钱给我们。我和但某某商量之后就找卢某某商量,我们都同意帮陈某某换编码提热值,即是将陈某某挂靠的交煤公司(兴华、恒信、海燕、宏富得)的煤,以煤量少、燃值高的煤与煤量大、燃值低的煤进行部门编码互换,用煤量大、燃值低的劣质煤变成燃值高、煤量小的优质煤与我们毕节热电公司进行结算。我们三人商量好决定以每提热1卡3分钱作为给陈某某的煤炭提热的标准拿钱我们。之后,但某某根据我和他的值班表情况,联系陈某某组织煤炭进场,由我和但某某将部门编码替换情况告诉卢某某,由卢某某替换。我叫卢某某给陈某某公司换过五次部门编码,我记得是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1日。但某某值班的时候也叫卢某某给陈某某的公司换过编码,时间应该是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17日、2014年8月18日这三天。2014年国庆的前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但某某、卢某某在我的办公室一起算账,按之前和陈某某谈好的回扣计算,陈某某要拿20多万给我们,但某某说陈某某拿给我们打在他卡上的是18.3万,我估计陈某某没按每提热1卡3分钱的标准拿给我们。我之前先向但某某要了5万,卢某某分得10万,剩下3.3万在但某某那里。3、证人但某某的陈述(贵州华电毕节热电有限公司燃料管理部职工)证实:2014年8月份,兴华公司的老板陈某某找到我给我说,他做煤炭生意亏损了几百万,请我帮忙提高兴华公司供应煤的燃值。之后我找高某某和卢某某帮助陈某某通过互换煤样编码的形式提高热值,用陈某某当天供应的煤量大燃值低的煤炭与煤量小燃值高的煤炭的煤样进行互换,使得热值低(大吨位)的煤炭变为热值高的煤炭与电热公司结算,从中让陈某某获利。陈某某为了感谢我、卢某某、高某某,还给了我们18.3万元人民币好处。我、高某某、卢某某三人,我记得清楚的总共做了有8次,你们出示:工行账号6222022406000494689,户名但某某,工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经我辨认,2014年8月7日,陈某某当天转给我三笔钱,金额分别是5万、1.4万、1万,2014年8月10号,陈某某又给我转了0.9万,2014年8月14日,陈某某给我转了5万,2014年8月19日,陈某某给我转了5万,总共是18.3万。4、证人卢某某的陈述(贵州华电毕节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燃料管理部制样组长)证实:2014年8月期间,单位职工高某某、但某某和我商量,说有一个供货商叫陈幺鸡(后来我知道他叫陈某某),做煤炭生意有点亏,希望我们帮忙,换一下他交的煤,将煤量少、燃值高的优质煤与煤量大、燃值低的低值煤进行编码替换,使得煤量大、燃值低的低值煤变成燃值高的优质煤与公司进行结算,使煤量小、燃值高的优质煤变成燃值低的低值煤与公司进行决算。我一共做了8、9次,从中得到了10万元人民币。具体换编码的过程是由高某某、但某某在他们值班期间把编码编好,他们将编号的部门编码告诉我,我就按照他们的要求把编码互换。5、证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我们亿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公司职工颜某和朱某某代理亿福公司与毕节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供销合同及结算等业务,合同签订完之后,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陈某某(做煤炭生意的个体老板)找到我,陈某某给我说他要借我们亿福投资公司的资质向毕节热电公司销售煤炭,并且交完煤炭之后我们亿福公司可以从陈某某供给毕节热电公司的煤炭中每吨收取15元管理费,当时陈某某有十来辆四桥车,我觉得他有这样的能力就答应了他的要求,之后陈某某就以我们亿福公司的名义向毕节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交煤。至于陈某某向毕节热电公司交的煤炭的来源我不知道。陈某某就只是挂靠我们公司向毕节热电有限公司交煤,除此之外他和我们亿福投资公司没有关系,不是我们公司的职工,如果陈某某在组织煤炭上交的过程中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那也是陈某某的个人行为,与亿福公司无关,不是我们亿福公司的授意。陈某某挂靠亿福公司的资质向毕节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煤炭的过程中,我们和陈某某之间没有签订协议,就是口头协议。陈某某组织煤炭交给毕节热电公司是他自己自负盈亏,至于他是如何组织的煤炭我不清楚,陈某某也没有给我讲过,我也没有过问。在结算煤款的时候先由毕节热电有限公司将煤款打到我们亿福公司的账户,我们公司从结算的煤款中按每吨15元提取管理费,剩余的煤款再由我们公司打给陈某某。6、证人周某的陈述(贵州恒信丰源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证实:我们恒信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与毕节热电公司平时有煤炭上的销售业务往来,我们公司向毕节热电公司销售煤炭是按照“一月一签”的方式签订合同,煤炭销售合同是由我们公司法人周某某与毕节热电公司签订,2014年6、7月份是我们公司自己组织煤炭供应毕节热电公司。2014年8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陈某某(做煤炭生意的个体老板)找到我们公司,说他要借我们公司的资质向毕节热电公司销售煤炭,陈某某向我们恒信贸易有限公司承诺,我们公司可以从陈某某供给毕节热电公司的煤炭中每吨收取15元资金管理费,平时我和陈某某比较熟悉,知道他很有能力就答应了他的要求,之后陈某某就以我们恒信丰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毕节热电公司交煤,同时我们公司也组织煤炭供给毕节热电有限公司。我们恒信丰源贸易有限公司只是答应陈某某挂靠我们公司向毕节热电公司交煤,至于他向毕节热电公司交的煤炭的来源我不知道。陈某某只是挂靠我们公司名义向毕节热电有限公司交电煤,有些时候陈某某的大车也给我们公司运输电煤供给毕节热电公司(由我们公司单独支付运费给陈某某),除此之外他和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他不是我们公司的职工,如果陈某某在组织煤炭上交的过程中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那也是陈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贵州恒信丰源贸易有限公司无关,不是我们贵州恒信丰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陈某某挂靠贵州恒信丰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资质向毕节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煤炭的过程中,我们和陈某某之间没有签订了协议,我们公司和陈某某之间就是口头协议。陈某某挂靠我们公司名义组织煤炭交给毕节热电公司是他自己自负盈亏,至于他是如何组织煤炭的我不清楚,陈某某也没有给我讲过,我也没有过问。在结算煤款的时候,先由毕节热电有限公司将煤款打到我们恒信丰源贸易公司的账户上,我们公司从结算的煤款中按每吨15元提取资金管理费,剩余的煤款再由我们公司打给陈某某。2014年8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当时不在毕节,我请陈某某帮我们公司运输煤炭交给毕节热电公司,当时陈某某提出按照每100大卡3元钱的标准拿钱给他,我答应了陈某某的要求,同时我请陈某某算好费用,到时候我们公司会支付给他的。我记不清陈某某帮我们公司交煤的时间和次数了,因为我们公司的煤炭堆在亿福公司的场地上,陈某某挂靠亿福公司的名义向毕节热电公司供应电煤,也帮我们恒信丰源公司运输煤炭给毕节热电公司。后来陈某某算好后,加上我们公司需要支付给他的运费一起,我们恒信丰源公司分两次转给陈某某30,420.00元和81,361.00元费用,共计111,781.00元,这111,781.00元是陈某某算好之后,我们公司财务人员周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和8月23日转给他的。至于陈某某得到我们公司给他的这111,781.00元钱之后他是如何处理的我不清楚。陈某某是如何帮我们恒信丰源公司交煤给毕节热电公司我不清楚。7、证人蔡某某陈述(个体老板)证实:2014年3月份左右,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的业务员刘某某(我姨爹)给我说,他们公司和贵州兴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得有供煤合同,叫我以他们公司的名义和兴华公司签订供煤协议主供毕节热电厂,我和兴华公司签订协议后就需要组织煤炭交给毕节热电厂,这时候毕节一个叫做陈某某的煤炭运输老板找到我,说是他有煤炭可以组织供应毕节电厂,于是我就将兴华公司开给我的空白委托书填上陈某某的名字,由陈某某代表兴华公司与毕节热电厂签订协议,另外我和陈某某约定每吨按照15元的标准作为管理费扣除,陈某某表示同意。毕节热电厂结算煤款的时候,是直接结算给兴华公司,兴华公司每吨扣除10元管理费用后,就将剩余的钱直接打到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账户,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又将煤款打到刘某某的账户,最后刘某某就将煤款打到我的账户上,我每吨扣掉5元管理费之后,我根据陈某某的要求再打给陈某某。另外我和刘某某还需要支付一部分管理费给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因为毕节电厂至今还没有结算清楚煤款,所以我们和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还没有结算清楚管理费。我不是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的职工,陈某某也不是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或者贵州兴华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他就是做煤炭运输的老板。我和刘某某、陈某某之间就是口头协议。我并不清楚陈某某在向毕节热电公司供煤过程中送钱给相关人员的事情,也没有授意陈某某送钱给毕节热电公司的相关人员,陈某某也没有给我讲过他送钱的事情。陈某某都是自负盈亏,我们之间就只是每吨收取15元管理费,剩余的钱到我的账户后我是全额打给陈某某的,陈某某是否盈利、盈利多少我不清楚。8、证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份左右,我给我侄子蔡某某说,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和贵州兴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得有供煤合同,我就安排蔡某某以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的名义和兴华公司签订供煤协议主供贵州华电毕节热电厂,蔡某某和兴华公司签订协议后就要组织煤炭交给毕节热电厂,至于蔡某某是如何组织煤炭交给毕节热电厂的我不清楚。只是在煤款到兴华公司账户后,兴华公司就将煤款打到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账户,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又将煤款打到我的账户,最后我就将煤款全部打到我侄子蔡某某的账户上。我需要说明的是我之前是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的业务员,但是我已经在2005年就出来自己做生意了。9、证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我以前做煤炭生意的时候就认识陈某某的,我还带他和但某某一起吃饭互相介绍过。2014年年初的时候,陈某某曾经叫我和他合伙做煤炭生意,向毕节热电公司供应煤炭,但是我没有答应过陈某某,因为陈某某是如何组织的煤炭我不清楚,煤矿和毕节电厂的单价陈某某也没有给我说,我不放心,加上陈某某之前吸过毒,在外面欠债很多,我是无论如何也不会和他合伙的。也不清楚陈某某送钱的事情。10、毕节热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毕节热电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毕节热电有限公司机构设置文件证实:毕节热电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经营范围涵盖电力开发、电能生产和销售。该公司2010年的机构设置中有燃料管理部,2012年成立燃料供应部,调整燃料管理部职能为:负责煤厂耗用、储存(掺配、库存、煤场盘点、损耗)各项指标的日常分析;燃料检斤、检质、采、制、化管理工作;到厂煤验收(数量、质量)、接卸管理工作;燃料信息系统、输煤系统管理工作。11、聘任通知证实:卢某某于2011年7月18日被贵州华电毕节热电有限公司聘任为燃料部制样组长;但某某于2013年9月4日被贵州华电毕节热电有限公司聘任为燃管部煤检员;高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被贵州华电毕节热电有限公司聘任为燃料管理部燃料专责。12、毕节热电有限公司煤炭购销合同(兴华公司)、毕节热电有限公司煤炭购销合同(恒信公司)、毕节热电有限公司煤炭购销合同(亿福公司)证实:贵州华电毕节热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5日与贵州兴华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31日与贵州省恒信丰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2日与贵州省亿福投资有限公司(宏富德)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2日与贵州省亿福投资有限公司(海燕)签订煤炭购销合同。13、贵州华电毕节热电公司关于燃煤质量出现异常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于2014年8月在对比分析发现燃煤质量数据后,发现在同一天相同两家供应商少量煤燃质低、大量煤燃质高的异常现象,于2014年8月27日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调查。14、毕节热电公司编码表证实高某某、卢某某对编码表的辨认情况。15、贵州兴华物资贸易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表、税务登记证证实:该公司经营范围含原煤的批零兼营,是法人独资公司,代码70966998-3。16、贵州兴华物资贸易公司给陈某某的委托书证实:该委托书为空白委托书填写,显示贵州兴华物资贸易公司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11月1日委托陈某某与贵州华电毕节热电有限公司洽谈煤炭运输业务。17、贵州兴华物资贸易公司煤炭采购合同、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证明证实:兴华公司与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公司约定由工业矿业物资公司向毕节热电公司供应煤炭。该合同为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公司业务员刘某某与兴华公司签订。收到的兴华公司货款已全额支付给刘某某。18、贵州兴华物资贸易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贵州兴华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今与贵州华电毕节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热电)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此合同由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挂靠人蔡某某代为发货,兴华公司每吨赚取毛利10元,其余货款依据进项发票全部支付给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兴华公司委托蔡某某与毕节热电洽谈业务及结算,有时会根据业务需要给蔡某某空白委托书。兴华公司出具给毕节热电公司的委托书中出现手工填写的受托人陈某某的情形,系兴华公司开具给蔡某某的空白委托书填写。陈某某不是公司职工。如陈某某与蔡某某两人与毕节热电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有不正当经济往来,均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与兴华公司无关。19、增值税专用发票、预付账款明细账证实:贵州华电毕节电热公司向兴华公司支付货款,兴华公司再向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工资打款,工业矿业物资公司再向刘某某打款的情况。20、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蔡某某不属于该公司业务员。21、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证实: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煤炭、金属材料等。该公司为全民所有制公司。22、贵州恒信丰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表证实:该公司经营范围含煤炭批发,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代码09449849-4。23、贵州恒信丰源贸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某不是我公司员工,2014年其挂靠我公司向毕节热电有限公司供应电煤,我公司向其收取15元/吨作为管理费,由陈某某自负盈亏。另外我公司请陈某某运输电煤至毕节热电有限公司,是由我公司单独支付运费给陈某某。陈某某如果有违法违纪行为,都是其个人行为,与贵州恒信丰源贸易有限公司无关。24、贵州亿福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表证实:该公司经营范围含煤炭,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代码59418201-5。25、贵州亿福投资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某不是贵州亿福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他于2014年中旬用我公司资质向毕节热电有限公司发煤,我公司与陈某某口头约定,每吨煤收15元资金占用管理费,其余煤款归陈某某所有,并由陈某某本人自负盈亏,陈某某的违法违纪与本公司无关。26、陈某某工商银行交易流水、但某某工商银行交易流水证实:陈某某于2014年8月7日分三次转出50,000.00元、14,000.00元、10,000.00元;于2014年8月14日转出50,000.00元;于2014年8月19日转出50,000.00元;于2014年8月18日转入30,420.00元;于2014年8月23日转入81,362.00元。(陈某某已辨认该书证)户名为但某某的银行卡于2014年8月7日分三次汇入50,000.00元、14,000.00元、10,000.00元;于2014年8月10日汇入9,000.00元;于2014年8月14日汇入50,000.00元;于2014年8月19日转入50,000.00元。27、到案说明证实:但某某等人案发后,交代收受陈某某好处,为陈牟取非法利益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17日,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通知陈某某到院接受询问,陈某某交代为牟取非法利益,送钱给但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22日以涉嫌行贿罪对陈某某立案侦查。28、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身为毕节热电国有控股有限公司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经国有公司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到该公司的总经理审批,受该公司负责人事调配等工作职责的人力资源部聘用,在分别从事公司煤炭样品制样组长、燃料专责、煤检员等非公务活动中的但某某等人18.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办案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受办案机关通知,主动到办案机关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行贿罪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应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行贿的18.3万元中,有111,781.00元系证人周某所托送,该部分虚假数据的非法利益归周某所有,应在量刑上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部分行贿金额虽非被告人收受利益,但被告人系介绍并帮助他人行贿,应从重处罚,故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 平审 判 员 黄 卫 琼人民陪审员 钟 庆 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曹虎(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