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石吉炎与衡阳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石吉炎,男。委托代理人彭振,衡阳市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阳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吉祥街吉祥花园B栋5号。法定代表人易小波。原告石吉炎与被告衡阳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爱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科、人民陪审员刘秋贵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罗诚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吉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吉炎诉称:石吉炎与尚富公司先后于2014年11月22日、12月28日、2015年1月10日签订了三份民间资本借款合同及项目投资委托协议。协议签订后,石吉炎依照合同约定及尚富公司出具的民间资本借款支付通知,先后分三次向尚富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了210000元。尚富公司收款后,陆续向石吉炎支付了部分收益利息。2015年3月28日,在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尚富公司承诺于2015年4月28日还本付息,但此后无故拖延拒付。请求依法判令:1、尚富公司偿还石吉炎借款2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680元、违约金9342元,共计2240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尚富公司承担。被告尚富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石吉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尚富公司的主体资格;2、《民间资本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石吉炎与尚富公司及案外人湖南巴陵天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公司)达成10000元借款合同的事实;2、《项目投资委托协议》二份、《民间资本借款支付通知》及借据各三份,拟证明尚富公司作为居间方及受托方与案外人湖南巴陵天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普定县夜郎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夜郎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10日向石吉炎借款10000元、150000元、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尚富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石吉炎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石吉炎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石吉炎(甲方)与案外人巴陵公司(乙方)及尚富公司(丙方)签订《民间资本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如逾期归还,则逾期部分按原定利率加收50%罚息;乙方同意以自身拥有完全产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担保并与丙方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包括甲方及通过丙方居间的全部出借人之债权,丙方作为全部出借人委托登记的抵押权人,有权利和义务监督乙方妥善保管抵押财产;如乙方违反本合同连续2个月未向甲方支付利息或借款到期不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时,丙方承诺以抵押物处置款在10个工作日内偿还甲方之应收全部本息,以清偿乙方全部债务;同时,合同对还款来源、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作了相应约定。同日,石吉炎将10000元转入尚富公司账户,巴陵公司通过尚富公司向石吉炎出具了借据。嗣后,巴陵公司向石吉炎支付了至2015年3月22日的五个月借款利息共计900元,此后未再依约按期偿还石吉炎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8日及2015年1月10日,石吉炎(甲方)又与案外人夜郎公司(乙方)及尚富公司、安顺尚富金禧投融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富金禧公司)(丙方)分别签订了二份《项目投资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丙方向案外人乙方运营的《普定县白岩示范小城镇建设开发项目》投资,投资金额分别为150000元、50000元,投资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月收益率均为1.8%,共分三期,每期分别为2700元、900元,统一于每月23日前由丙方直接汇至甲方指定账户;本金分别于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10日一次性归还;丙方逾期支付投资收益,每日按投资本金总额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金,丙方逾期支付投资款,每日按投资本金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当乙方出现重大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即出现:乙方已全部或部分丧失还款能力等,丙方有权终止与乙方合作协议及有义务在十个工作日之内代乙方偿还甲方出借本金及利息所得;如收益逾期五个工作日未足额付到甲方指定账户或投资款逾期五个工作日未足额付到甲方指定账户的,视丙方违约,甲方可直接申请法律途径;同时,合同对甲乙丙方定义、放款方式、乙方责任及义务、争议解决等作了相应约定。嗣后,石吉炎分别将150000元、50000元支付到尚富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尚富公司依约分别向石吉炎支付了二笔投资款的三期利息共10800元(其中150000元投资款的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28日、50000元投资款的利息支付到2015年4月10日)。2015年3月24日,尚富公司在其向石吉炎出具的150000元借据上向石吉炎承诺:“本公司确保2015年4月28日还本付息”。上述款项到期后,尚富公司、尚富金禧公司及案外人巴陵公司、夜郎公司未依约按期归还石吉炎借款及投资款本金,亦未支付逾期利息。石吉炎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石吉炎与案外人巴陵公司、尚富公司签订的《民间资本借款合同》及石吉炎与案外人夜郎公司、尚富金禧公司及尚富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委托协议》,是建立在各方平等协商基础之上,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尚富公司在案外人巴陵公司借石吉炎的10000元借款中,承诺如巴陵公司违反合同连续2个月未向甲方支付利息或借款到期不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时,以抵押物处置款在10个工作日内偿还石吉炎应收全部本息,以清偿案外人巴陵公司全部债务,现该借款已到期,且案外人巴陵公司已超过二个月未向石吉炎支付利息,尚富公司亦未按承诺以抵押物处置款在10个工作日内偿还石吉炎应收全部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石吉炎可依法向尚富公司主张偿还巴陵公司借款本息的民事权利,故对石吉炎要求尚富公司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尚富公司及尚富金禧公司作为受托方,经手案外人夜郎公司向石吉炎的150000元及50000元借款,并约定当夜郎公司出现重大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即出现:夜郎公司已全部或部分丧失还款能力等,尚富公司及尚富金禧公司有权终止与夜郎公司合作协议及有义务在十个工作日之内代夜郎公司偿还石吉炎出借本金及利息所得,现案外人夜郎公司未依约按期偿还石吉炎借款,亦未给出合理的拒付理由,应视为案外人夜郎公司已全部或部分丧失还款能力,尚富公司及尚富金禧公司应依法承担代为偿还案外人夜郎公司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情况,应视尚富公司及尚富金禧公司为夜郎公司偿还借款的保证人,因保证方式不明确,尚富公司及尚富金禧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石吉炎可依法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石吉炎要求尚富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石吉炎要求尚富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680元、违约金9342元,共计14022元的诉请,因该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亦未超过有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石吉炎借款2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680元、违约金9342元,合计224022元。如果被告衡阳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衡阳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爱国审 判 员  谢 科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