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聚源水产购销部与蓬江区木槿花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聚源水产购销部,蓬江区木槿花餐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330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聚源水产购销部,住所地江门市江会路。投资人:黄艳珍。委托代理人:赵育强,系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江区木槿花餐厅(经营者姚秉求,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聚源水产购销部诉被告蓬江区木槿花餐厅(经营者姚秉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聚源水产购销部的投资人黄艳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育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蓬江区木槿花餐厅(经营者姚秉求)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聚源水产购销部起诉认为:江门市蓬江区聚源水产购销部与蓬江区木槿花餐厅一直有业务往来,由江门市蓬江区聚源水产购���部供应货物给蓬江区木槿花餐厅。2015年2月8日,经双方核算,蓬江区木槿花餐厅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货款86947元。2015年2月28日,蓬江区木槿花餐厅又购买了2703元货物。蓬江区木槿花餐厅至今共拖欠货款89650元。据此,请求判令蓬江区木槿花餐厅:1.支付货款8965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965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6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聚源水产购销部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营业执照各1份;2.欠条1份及送货单2份。此外,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聚源水产购销部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其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蓬江区木槿花餐厅当经理,江门市蓬江区聚源水产购销部所举证的2份送货单据记载的食材已由蓬江区木槿花餐厅的员工黄志勇签收。被告蓬江区木槿花餐厅(经营者姚秉求)没有答辩和举证。本院查明:江门市蓬江区聚源水产购销部于2013年1月9日登记成立,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黄艳珍。蓬江区木槿花餐厅于2014年9月16日登记成立,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姚秉求。江门市蓬江区聚源水产购销部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多次向蓬江区木槿花餐厅出售鸡脚、鸡扒、猪扒、龙利鱼、肥牛等货物。2015年2月8日,蓬江区木槿花餐厅出具《欠条》确认拖欠江门市蓬江区聚源水产购销部货款86947元。2015年2月28日,江门市蓬江区聚源水产购销部又向蓬江区木槿花餐厅出售价款2703元货物。蓬江区木槿花餐厅收货后一直没有支付上述货款。江门市蓬江区聚源水产购销部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3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江门市蓬江区聚源水产购销部主张其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多次向蓬江区木槿花餐厅(经营者姚秉求)出售鸡脚、鸡扒、猪扒、龙利鱼、肥牛等货物,但蓬江区木槿花餐厅(经营者姚秉求)收货后一直没有支付货款,至今拖欠货款89650元(86947元+2703元),并提供了欠条、送货单据及证人李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而蓬江区木槿花餐厅(经营者姚秉求)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答辩和举证,没有对欠款的事实和数额提出异议,由此,江门市蓬江区聚源水产购销部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现江门市蓬江区聚源水产购销部主张蓬江区木槿花餐厅(经营者姚秉求)支付拖欠的货款896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江门市蓬江区聚源水产购销部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6日起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院确认本案逾期利息应以896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蓬江区木槿花餐厅(经营者姚秉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江区木槿花餐厅(经营者姚秉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聚源水产购销部支付货款89650元及相应利息(以8859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蓬江区木槿花餐厅(经营者姚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1元,保全费970元,合共3011元,由被告蓬江区木槿花餐厅(经营者姚秉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代理审判员 赵 旸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戴柏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