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邦素与余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邦素,余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190号原告:吴邦素。被告:余琼。委托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邦素诉被告余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化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邦素、被告余琼委托代理人胡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邦素诉称:其与余琼是同学关系,余琼为拓展业务,于2014年7月30日向其借款4万元现金,约定月利息为叁分,并口头约定半年之内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余琼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多次催要借款,余琼仍不履行义务,现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起诉到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琼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余琼辩称:其目前身体患病,并且病情不可逆转,希望原告吴邦素能够配合法院妥善解决涉及余琼的这一批民间借贷案件。其现每月需支出大额医疗费,希望原告考虑到双方系同学关系,能够放弃利息。余琼愿意变卖部分房产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吴邦素与余琼系同学关系。2014年7月30日,余琼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吴邦素借款4万元现金,双方约定月息叁分,由余琼出具借条一张交吴邦素收执,借条注明:“今借到吴邦素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叁分整。此据:余琼”。现吴邦素多次索要无果后,起诉到院要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吴邦素表示放弃利息并愿意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吴邦素提交的借条、余琼提交的住院病案、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余琼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余琼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余琼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吴邦素放弃利息并愿意承担利息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邦素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吴邦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化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帅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人:全椒县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银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