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卢新生与蒋小华、徐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新生,蒋小华,徐小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728号原告:卢新生。被告:蒋小华。被告:徐小珍。原告卢新生为与被告蒋小华、徐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7月14日、同年9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小华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徐小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新生起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蒋小华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期一个半月即2014年2月23日止。现在借款到期已经一年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小华至今分文未还。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蒋小华、徐小珍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蒋小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蒋小华、徐小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蒋小华之间有其他经济纠纷的事实。被告蒋小华答辩称,其只收到4万借款。被告蒋小华提供如下证据:录音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蒋小华只收到4万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小珍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不知情。被告徐小珍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蒋小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收到4万元借款;被告徐小珍表示对借款的事实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二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蒋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徐小珍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蒋小华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录音中被告蒋小华说先还4万元,且没有其认可借款只有4万元的内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该录音内容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蒋小华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被告蒋小华向原告卢新生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半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依约还款。二被告于200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蒋小华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被告蒋小华负有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蒋小华抗辩称只收到4万元借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一主张,且原告当庭陈述的借款交付过程符合常理,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小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蒋小华、徐小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蒋小华、徐小珍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蒋小华明确约定为蒋小华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蒋小华所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徐小珍关于对借款不知情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小华、徐小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其中一次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宣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小华、徐小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新生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蒋小华、徐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