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东东与何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东,何宏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073号原告王东东,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爱军,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被告何宏伟,男,1980年4月5日出生。原告王东东与被告何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戍环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东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何宏伟驾驶的小型汽车(车牌号:吉J978**)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牛北路王府花园以西处,与原告王东东所有的车辆(车号:冀GGS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全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716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及交通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宏伟未到庭答辩,经询问辩称:我买的二手车,所有人是我。事发时我是醉酒驾车,与原告协商未果,事发时保险已经过期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何宏伟驾驶的小型汽车(车号:吉J978**)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牛北路王府花园以西处,与原告王东东驾驶的车辆(车号:冀GGS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沙河大队认定,被告何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车号:吉J978**)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王东东的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车辆维修费716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共计756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费票据、维修明细和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何宏伟驾驶车辆与原告王东东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何宏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王东东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何宏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东东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王东东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东东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宏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东东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宏伟赔偿原告王东东各项损失共计五千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二十五元,由被告何宏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戍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孔凯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