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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孙受支行与徐永进、王晓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孙受支行,徐永进,王晓丽,徐沛经,徐德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71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孙受支行,住所地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原孙受镇驻地。负责人宋建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有成,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一龙,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徐永进,农民。被告王晓丽,农民。被告徐沛经,农民。被告徐德成,农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孙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孙受支行)与被告徐永进、王晓丽、徐沛经、徐德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孙受支行委托代理人姜有成、任一龙,被告徐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丽、徐沛经、徐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孙受支行诉称,被告徐永进于2014年4月17日在农商行孙受支行办理贷款300000元整,由被告徐沛经、徐德成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具状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永进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都是我妻子王晓丽用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借款。被告徐沛经、徐德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农商行孙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徐永进(借款人)签订了(青农商莱西孙受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097)号借款合同1份;与被告徐沛经、徐德成(保证人)签订了(青农商莱西孙受支行)保字(2014)第0097号保证合同1份。主要内容如下:约定被告徐永进向原告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以申请循环使用上述借款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担保金额为叁拾玖万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住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17日原告农商行孙受支行向被告徐永进提供借款300000元,贷转凭证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月利率为10.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永进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沛经、徐德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徐永进与被告王晓丽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孙受支行与被告徐永进(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徐沛经、徐德成(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徐永进提供了借款,被告徐永进应履行及时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徐永进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丽系被告徐永进之妻,对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徐沛经、徐德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徐永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进、王晓丽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孙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徐永进、王晓丽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孙受支行支付上述借款之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0000‰计算)。三、被告徐永进、王晓丽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孙受支行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之逾期罚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0000‰计算)。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徐沛经、徐德成对上述款项在390000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徐沛经、徐德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永进、王晓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徐永进、王晓丽、徐沛经、徐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斌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