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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高起、王社斋、秘敬肖、张晨曦、张晨博与陈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高起,王社斋,秘敬肖,张晨曦,张晨博,陈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119-1号申请执行人张高起,男,汉族,1956年2月4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委托代理人孙慧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社斋,女,汉族,1956年12月6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委托代理人孙慧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秘敬肖,女,汉族,1984年12月4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委托代理人孙慧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晨曦,女,汉族,2009年10月13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法定代理人秘敬肖,系申请执行人张晨曦之母。委托代理人孙慧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晨博,男,汉族,2013年1月27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法定代理人秘敬肖,系申请执行人张晨博之母。委托代理人孙慧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玉红,女,汉族,1945年6月15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居民。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皋忠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陈玉红赔偿申请执行人张高起等5人各项经济损失146425.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29元。被执行人陈玉红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高起等5人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陈玉红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212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2日划拨被执行人陈玉红银行存款154867.21元(含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488.41元,迟延履行期间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7月2日,执行费2124元),2015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陈玉红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其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皋忠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白种明执行员  董世忠执行员  高 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