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力、陈桥与肖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力,陈桥,肖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788号原告杨力,务工。原告陈桥,务工。委托代理人余桃元,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肖圣,务工。原告杨力、陈桥与被告肖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文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华锋、余泽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力、陈桥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力、陈桥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肖圣因经营缺少资金周转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起诉要求被告肖圣偿还两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肖圣于2013年12月26日共同向原告杨力、陈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2014年1月26日还款的事实。被告肖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杨力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杨力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肖圣因做装修生意缺乏资金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原告多次找被告肖圣催讨,被告肖圣均未偿还借款。现原告杨力、陈桥起诉要求被告肖圣偿还两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原告杨力、陈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肖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杨力、陈桥要求被告肖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原告杨力、陈桥要求被告肖圣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杨力、陈桥要求该笔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自借款约定还款期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圣返还原告杨力、陈桥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力、陈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肖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文斗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余泽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