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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徐州苏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与徐州华气新能源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苏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徐州华气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徐州苏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道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该公司法务。被告徐州华气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义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闫迎,该公司财务总监。原告徐州苏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华气新能源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苏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徐州华气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闫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苏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被告应沛县开发区政府及开发区内大屯铝厂要求,为其油改气项目供应天然气,原被告协商后同意由原告投资建设天然气管道进行运送,2012年7月该管线建设投产,管线共长2公里。管线建成后,原告为被告向沛县开发区政府及开发区内大屯铝厂提供天然气管道输送服务,原被告口头约定运送价格为0.2元每立方米。截止至2014年6月原告累计为被告输送天然气9795201.23立方米,被告却未支付天然气管输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天然气管输费1959040元、利息1175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金额变更为8815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累加计算),其余诉请不变。被告徐州华气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输送的天然气数量无异议的,但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价格,按照中长管输费标准,300公里的气单价大约是0.14元,所以被告请求法院委托第三方出具一个明确的计算依据。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认为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原告徐州苏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并具有合法的经营天然气管道输送资质。2、天然气管输证明、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沛县开发区大屯铝厂输送天然气进行了管线建设,并为被告进行了天然气管道输送服务;截止至2014年6月原告共为被告输送天然气9795201.23立方米。被告徐州华气新能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徐州苏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原告出具与被告的请求结算函一份,证明在此函中,约定天然气的价格为0.16元/立方米。原告徐州苏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虽向被告发出了按单价0.16元/立方米结算天然气的意向,但被告并未对此价格进行回复与确定,且在开庭过程中,被告明确向法庭表示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天然气的价格进行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天然气价格鉴定申请。价格鉴定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提出的,应将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原告徐州苏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精英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输送的天然气的单价作了鉴定,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输送的天然气价格为0.17元/立方米。原告徐州苏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徐州华气新能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之前向被告出具的结算函所约定的天然气单价是0.16元/立方米,应按此价格进行结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天然气管输证明、说明均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论争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结算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要证明的观点,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徐州华气新能源有限公司应沛县开发区政府及沛县开发区大屯铝业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油改气项目供应天然气。2012年6月,被告同意由原告徐州苏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建设该管线,为被告的沛县供应站代输天然气至沛县开发区大屯铝业有限公司。截止至2014年6月,原告共代被告累计输送天然气9795201.23立方米,被告却未支付天然气费,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输送的天然气数量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天然气单价,并请求法院委托第三方出具天然气计算标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对天然气单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受理后委托徐州市精英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输送的天然气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的价格为0.17元/立方米。后被告补充提交了原告为其出具的结算气款请求函一份,该函内容为“2012年6月,应徐州华气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请求,徐州苏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为徐州华气新能源有限公司沛县供应站代输天然气至沛县开发区大屯铝业有限公司,从2012年6月至今,已输气1000多万平方米(请查徐州华气新能源有限公司销售报表)。当初我公司要求代输天然气每立方米按0.16元结算,但至今徐州华气新能源有限公司分文未付,特此请求立即结算付款。”被告认为原告在此函中曾表明天然气单价为0.16元/立方米,因此应按该价格进行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天然气单价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用气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气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天然气,被告应及时支付天然气费。在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所诉请的天然气数量不持异议,故对截止至2014年6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的天然气数量为9795201.23立方米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天然气的单价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天然气应按原告向其出具的请求函所注明的单价0.16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应按鉴定得出的单价0.17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对天然气的单价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在庭审时亦以该事实进行抗辩,后原告虽向被告出具了结算请求函,并要求被告按0.16元/平方米的单价结算天然气,但被告对此并未作出回应,也未按该价格向原告支付气费,因此不能视为双方对于该单价已达成合意。本案的鉴定则是在被告抗辩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天然气单价,故主张以第三方出具的标准为计算依据的情形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申请,因此,本案的鉴定虽是由原告单方申请,却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鉴定机构作为第三方,同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鉴定结论应是客观真实的,故本院认为,应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对天然气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应支付与原告的气费为9795201.23立方米×0.17元≈1665184.21元。被告未及时支付气费,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以1665184.21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金额不超过881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华气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苏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费1665184.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65184.21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金额不超过88156元)。二、驳回原告徐州苏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0元,由原告徐州苏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负担3510元,由被告徐州华气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99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浩人民陪审员  拾玉玲人民陪审员  王加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