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与彭亚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彭亚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5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住所地梁平县梁山街道双桂路137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5624-5。法定代表人张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颜智勇,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银行营业室主任,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李爽,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银行金融部员工,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彭亚梅,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诉被告彭亚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建华、刘向红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唐红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智勇、李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诉称,被告彭亚梅于2013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8.6万元,用于购车,约定分期付款3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并用借款所购车辆作抵押。2013年2月28日车辆在涪陵车管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起被告连续不履行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超过90日,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贷款,提前行使担保权。2015年4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342.49元,贷款后至2015年4月17日所欠利息7593.74元、滞纳金2926.47元、其他费用859.98元,以及从2015年4月17日开始至贷款还清时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亚梅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彭亚梅身份证、户口薄、结婚登记证明的复印件,用于证明彭亚梅的个人身份及贷款时的家庭状况。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是其自愿、自主的行为。3、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用以证明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基于原告的申请而启动的。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及权利义务的约定。5、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以其所购车辆为贷款作了抵押担保。6、彭亚梅基本信息表、账户信息明细,用以证明贷款的偿还情况及费用产生情况。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于原、被告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之中逐步形成,内容真实可信,原告合法持有,其来源和形式具有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彭亚梅因购车,于2012年12月12日以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向原告申请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2013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3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2%,分36期还款。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次日,被告彭亚梅以其购买的北京现代牌BH7161HAY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渝GDZ7**)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涪陵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一般条款中涉及了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在特别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用黑体字约定了分期付款账单逾期未还,账户所有欠款视为关注贷款,逾期满60天后原告将终止分期付款计划,持卡人须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已收取的一次性分期手续费不退还。从2014年4月开始被告连续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342.49元,截止2015年4月17日所欠利息7593.74元、滞纳金2926.47元、其他费用859.98元,以及从2015年4月17日开始至贷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是指贷记卡应收年费和复利。被告持有的金穗贷记卡为金卡,年费为180元/年。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制定了分期还款计划,理应按期还款付息,其连续60日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终止分期付款计划,请求被告清偿所有借款,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了年利率12%的利息,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是被告持有的贷记未交纳的卡年费和未支付到期利息所产生的复利。原、被告双方对复利有约定,人民银行也有相应规定,可予以支持。贷记卡年费是被告持有、使用贷记卡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其收取标准在贷记卡申请表附件中有明确记载,对实际已经产生的部分,被告应当支付。滞纳金是被告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所产生的违约金,在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上有约定,在被告所填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后也有记载,因被告不按期履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可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行使抵押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亚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借款本金52342.49元和截止2015年4月17日所欠的利息7593.74元、滞纳金2926.47元、其他费用859.98元,从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日止,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本院指定的还款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3.00元,由被告彭亚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骅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向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唐红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