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广兴与潘连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兴,潘连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779号原告:张广兴。被告:潘连真。原告张广兴为与被告潘连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潘连真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5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广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连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广兴起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潘连真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一个月归还,并以其母所有的浙G×××××号轿车质押。逾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连真未作答辩。原告张广兴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二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连真向原告张广兴借款1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借条系同一份,证据2系原件,有被告潘连真的签名;被告潘连真一直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潘连真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潘连真向原告张广兴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广兴借到人民币1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用浙G×××××号一汽大众CC做抵押,一个月归还”。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张广兴与被告潘连真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潘连真尚欠原告张广兴借款本金1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其未按约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潘连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连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广兴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潘连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永胜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邵梦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