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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班某甲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江南,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班某甲诉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振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晴和人民陪审员岑西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碧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江南、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了一女孩取名班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非常淡薄,婚后也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从2010年开始,双方便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更为严重的是,双方争吵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对此忍无可忍,便带者婚生女儿班某乙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在这期间,双方从未相互联系,被告也从未主动来探望小孩。多年来,原告自行抚养小孩。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长达四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班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票各承担一半。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告班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班某甲的身份;2、结婚证原件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3、田林县百乐乡板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从2010年至今原告都是独自一人带着婚生女儿班某乙在百乐乡板干村长麦屯生活,双方已分居多年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在公告期届满后,既不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询问被告的父亲黎达明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离家外出多年且无法联系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告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的父亲黎达明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其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共同生育了一女孩取名班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在日常生活中由于没有进行良好的沟通,双方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几年来被告独自一人离家外出,至今从未联系和回家探望过原告及家人,原告及家人也无法联系上被告。现原告以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长达四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班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票各承担一半。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对被告公告送达了起���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没有进行良好的沟通,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再加上被告于2010年期间便离家出走,至今从未联系和回家探望过原告及家人,原告及家人也无法联系上被告,致使彼此之间缺乏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至今原、被告实已分居多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儿班某乙一直与原告方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班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本地实情,本院酌情让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关于教育费和医疗费,应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提出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班某甲与被告黎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班某乙跟随原告班某甲生活,由被告黎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的生活费应于当月的15日前付清),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班某甲与被告黎某各负担一半;三、离婚后,被告黎某有探望婚生女儿班某乙的权利,原告班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四、驳回原告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班某甲负担。上述第二项判决应支付的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振忠代理审判员  苏 晴人民陪审员  岑西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碧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