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天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天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温某某,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佛山市南海***精米厂经营者,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堂,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现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陈芳群,广东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钦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堂,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1985年9月10日生育儿子梁某乙,之后于1998年双方正式办理结婚登记。从1984年至1994年原告一直在家乡新兴县务农兼在米厂打工,1996年8月,原、被告到广州后共同经营了一间米厂,2008年底,原、被告将米厂搬到了佛山市南海区共同打理,也就在这一年开始被告提出与原告分房睡,原告以为被告体谅原告身体不好,没有多想就开始分房睡,之后双方没有过夫妻生活,直到2014年2月13日原告偶然知道被告瞒着原告在外面与其他女人同居并已经生育了一个五岁的小女儿,原告为此质问被告,被告也承认是事实。但事情败露后被告就不再回家,也不再过问厂里的业务,至今已有一年多。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是对婚嫁、家庭及亲人的极端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自1984年相识,自由恋爱后经过了较长同居时间才登记结婚,婚姻生活30余年,婚姻基础非常牢固。2、自儿子出生后,被告全心为家庭付出,从经营米厂到投资其他业务,均由被告一手包揽;即使创业时候的艰辛,被告也愿于承受,将所赚的钱交由原告打理,原告非常满意,夫妻生活非常和谐。3、由于被告在外打拼,需要出差外出,原告多次聘请私家侦探侦查被告,被告也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关心。但是自从被告将生意交由原告管理后,原告不再支付钱给被告开支,包括一般的零用钱的支配。被告认为生意往来有时需要约请朋友、合作伙伴,但是原告只进不出,让被告在合作伙伴面前有点难堪。被告在外打拼对家庭的关心有时不足,但被告愿意在事后多关心对方,改善双方关系。因此,被告认为是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双方偶尔产生矛盾,双方并没有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被告在新兴县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之后同居生活;1985年9月10日生育儿子梁某乙;1998年7月24日,双方自愿到新兴县天堂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至1994年,原、被告在家乡务农兼经营米厂生意;1996年8月,原、被告到广州后共同经营米厂;2008年9月1日,原、被告将米厂搬到了佛山市南海区,共同经营佛山市南海***精米厂。之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共同经营佛山市南海***精米厂事务产生过矛盾;期间,原告怀疑被告搞婚外情,便质问被告,引起被告不满。2015年7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有婚外情,对婚嫁、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承认与第三者生育了1个女儿,但于2011年在律师见证下与第三者签订协议解决了此事,之后与第三者断绝了关系,现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经核对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佛山市南海***精米厂复印件1份等材料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缔结婚姻与解除婚姻均应秉持谨慎态度。维护家庭的稳定及和谐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和责任,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本案中,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之后同居生活,生育了1个儿子,并于1998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至今已有18年时间,婚姻基础牢固。造成原、被告出现感情隔阂,主要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以及被告曾有婚外情所致。但在庭审中,被告能够敞开心扉,主动承认错误,表明态度,可见其有继续维系婚姻和与原告和好的愿望。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年龄、家庭情况等,从保护双方的权益出发,应给被告一个和好机会,原、被告暂不应离婚为宜。因此,只要原告消除离意,摒弃前嫌,给予对方和好机会,冰释前嫌;被告要豁达谦让,向对方敞开心扉,打开心结,及时化解矛盾,挽救婚姻;原、被告是能够消除夫妻之间感情隔阂及重建美满幸福家庭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财产处理问题,应以离婚为前提,因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钦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泳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