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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秦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季东升与纪明东、陈志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季东升,居民。被告纪明东,居民。委托代理人葛如兵,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顺,居民。委托代理人季中华,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季东升与被告纪明东、陈志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银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东升、被告纪明东的委托代理人葛如兵、被告陈志顺的委托代理人季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东升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纪明东以经营需要为由立据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该借款由被告陈志顺进行了担保。后被告纪明东未能按期归还,现我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纪明东辩称,我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但是我目前没有钱偿还,希望能够分期付款。被告陈志顺辩称,我为被告纪明东向原告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纪明东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我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的2月19日被告纪明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季东升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纪明东,被告纪明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季东升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利息月息2%),今借人:纪明东”。被告陈志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纪明东、陈志顺均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季东升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季东升提供的借据原件1份、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季东升与纪明东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纪明东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陈志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而引起讼争,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陈志顺提供的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形式,故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季东升与被告纪明东之间的借据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季东升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纪明东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顺在本案中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东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志顺对被告纪明东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季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纪明东、陈志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银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夏 辉书 记 员 朱 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