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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文龙、李兰英等与上海卓帧装饰有限公司、戴连伍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龙。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令侠。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浩杰。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宏献,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连伍。委托代理人蒋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卓帧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元。原审第三人王靓。原审第三人孙婷婷。上诉人李文龙、李兰英、孟令侠、李杰、李浩杰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文龙、李兰英系死者李振海的父母、孟令侠系李振海的妻子,李杰、李浩杰系李振海之子。李文龙、李兰英每人每月养老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元,另育有二女。死者李振海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闸北镇八里庙行政村八里庙自然村XXX号,系农业户口,2008年8月来沪,一直居住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许浦村墙华村民小组72号。孙婷婷、王靓系本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2013年9月11日,孙婷婷与上海卓帧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帧公司)签订该房屋的装修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卓帧公司指派戴连伍为该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审理中,未有证据证明戴连伍系该公司员工)。后戴连伍与王正元就该房屋厨房、卫生间墙砖、地砖拆除及拆下垃圾清运项目签订了劳务承揽合同,工期为2013年9月15日至9月30日,劳务报酬总额为2,500元,该合同戴连伍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王正元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9日,该日王正元向戴连伍出具收到前述2,500元的收条。后王正元找到死者李振海从事前述敲墙工作。2013年9月24日晚7时许,李振海在清运建筑垃圾时倒地,被送往医院救治。同日的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自管病历卡记载“工作时突发意识丧失”,次日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患者于入院19小时前工作时突发意识不清,摔倒在地,头部可疑着地”、“意识不清发作后有摔倒过程,可疑头部着地”,入院诊断为心脏停搏。2013年10月5日,家属签字后李振海出院返回原籍,出院诊断为心脏停搏,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转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次日,李振海在当地死亡,并于2013年10月8日火化。事发次日2013年9月25日,王正元在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中称:“当时我们负责将室内的垃圾装在板车上再运出去,我一个人推一辆车,李振海和老侯两人推一辆车,当我们推车到楼下的时候,底楼有个斜坡,我先将板车推下去,这时候我看见李振海忽然不知道怎么搞的,人往后倒了下去,后脑着地倒在了斜坡了,随后就不省人事了,我们随后将他送到了黄浦区中心医院”。戴连伍在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中称和王正元“没有什么关系,我有敲墙的活就叫他做了,这次就是他打给我问我有没有活干,我才叫他来敲墙的”。2013年10月28日,李杰报警称李振海“在工作中,被推车轧到脚倒地昏迷,救治无效死亡”。证人侯某某到庭称李振海推车时“轧到脚后倒在地上”。事发后,戴连伍垫付了医疗费4万元。2013年12月26日,“梅庆琦”以卓帧公司名义与李文龙、李兰英、孟令侠、李杰、李浩杰签订协议,未加盖该公司印章,约定该公司向李文龙、李兰英、孟令侠、李杰、李浩杰支付2万元,待法院判决后,从法院判决金额中扣除。据此,李文龙、李兰英、孟令侠、李杰、李浩杰认可收到了卓帧公司支付的2万元。为赔偿事宜,李文龙、李兰英、孟令侠、李杰、李浩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戴连伍、卓帧公司、王正元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53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法律关系的要件之一。本案中,事发第一时间的病历资料中均记载李振海系突发意识不清而倒地,次日的公安笔录中也有印证,且未提及轧到脚导致倒地一节。而李文龙、李兰英、孟令侠、李杰、李浩杰诉称李振海是工作中推车时轧到脚后倒地的主张,仅有死亡后果发生后赔偿权利人一方自己的报警记录中记载及庭审中该方证人证言提及,根据证据规则,前者的证明力大于后者,且赔偿权利人一方未进行尸检明确死亡原因,故李文龙、李兰英、孟令侠、李杰、李浩杰主张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依法认定系李振海自身身体原因导致死亡后果。因此,李文龙、李兰英、孟令侠、李杰、李浩杰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卓帧公司、王正元、孙婷婷、王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李文龙、李兰英、孟令侠、李杰、李浩杰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文龙、李兰英、孟令侠、李杰、李浩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证人侯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医院病历足以证明受害人李振海的受伤死亡就是在工作过程中摔伤死亡;李振海系卓帧公司雇佣来为其承包的装修工程清运垃圾的,本案是通过戴连伍、工头王正元连环转包适用的雇佣劳务关系;无论是根据雇佣关系还是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本案中,李振海的死亡均因工作导致,故卓帧公司、王正元、戴连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戴连伍答辩称:依据医院所记载的病历,李振海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导致的,并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卓帧公司、王正元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王靓、孙婷婷答辩称:本案与原审第三人没有关系,原审第三人对李振海的死亡没有过错,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证人侯某某出庭作证,侯某某到庭陈述:“2013年9月,我和李振海一起干活,干了7天,第8天出事的。戴连伍是公司派来的代表,还有一个叫王正元代表卓帧公司过来带班的。第8天是干活的最后一天,戴连伍和王正元都在现场,我和李振海负责清理垃圾,当天下小雨,下坡路滑,人在车前面,他在左边,我在右边,车子滑轧到了他的脚,他就摔倒在地上了,后脑勺先着地。我抱着李振海,有人先打的120,20分钟左右,120车过来了,王正元、戴连伍和我都送李振海去医院了……跟李振海在一起的时候,李振海能吃能喝,没发现有什么不正常的疾病”。对侯某某上述证言,被上诉人戴连伍认为:侯某某二审中无须再次出庭作证;侯某某在二审中的作证并非是其个人证言,而是与上诉人商量后所作,真实性值得怀疑;事发时,戴连伍根本不在现场,证人却说在现场,而且证人所说的推垃圾车下坡与其描述的人在车前相矛盾;至于证人陈述李振海的身体情况,证人不具备相关医学知识,其判断不足以证明李振海非因自身疾病死亡。对侯某某的证言,原审第三人王靓、孙婷婷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对患者李振海的头颅CT平扫的放射诊断报告记载:“1.脑实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两侧上颌窦、筛窦、左侧碟窦炎。3.齿状突周围高密度影,齿状突与两侧侧块间距离欠对称,请结合临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振海的死亡与其当天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是相关主体是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上诉人主张李振海的死亡原因就是因为其工作中被推车轧到脚后头部着地而死亡。然而关于李振海系工作中轧到脚后摔倒致头部着地的事实,仅有上诉人一方提供的报警记录及上诉人一方的证人证言提及,相关医院病历并无任何可印证李振海有脚轧伤、头部受外伤的记载,事发第二天李振海的头颅CT诊断报告也未发现明显异常,在上诉人一方未进行尸检明确死亡原因的情况下,本院实难以采纳上诉人对李振海死亡原因的主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振海的死亡与其当天所从事的工作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戴连伍、王正元、卓帧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24元,由上诉人李文龙、李兰英、孟令侠、李杰、李浩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曹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