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彭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11月18日出生。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人民广场东侧公共厕所门口,蒙面持刀威胁黄某某、陈某某、马某三人,并用刀将黄某某的挎包包带割断,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VIVO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VIVO手机价值18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购机发票、当事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常 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岳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