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四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姜某甲,木工。委托代理人唐超,海门市货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姜鑫,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后多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即使生育了智障孩子,原告也从不嫌弃被告。但近年来,被告不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在外鬼混行为不检点,对智障儿子不闻不问,夫妻互不履行义务,从2013年11月20日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智障孩子轮流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述被告行为不检点是捏造栽赃。被告由于在2012年患子宫肌瘤动手术及大三阳,要休养及怕传染给孩子,所以在2013年11月20日后回家疗养。现原告嫌弃被告有病,故提起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农历11月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93年3月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姜某乙。2001年又领养一子姜永杰,现年21岁。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近两年,由于被告治病等原因,被告回老家生活,而原告一人带孩子(姜某乙)在南通工作生活,夫妻产生矛盾,且原告猜疑被告生活不检点,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较好,近两年才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双方应当各自检点自己的不足,减少无端猜疑,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争取夫妻重归于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徐卫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敦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