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民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桂林与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1263号原告杨桂林。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育德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瑞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金,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凤芹,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被告王瑞银,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杨桂林与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凤芹、王瑞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杨桂林于2012年10月始与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共计10万元,期限半年,年利率30%,合同规定每季度末次月10日前兑付利息。原告初期接到的利息是由王瑞杰的妹妹王凤芹的个人账号后来又改由王瑞杰的族弟王瑞银的个人账号转来的。从这点来看,奇正公司的财务和其个人家庭是混在一起的。从2014年4月份被告停止兑付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只于2014年8月、9月,2015年2月、5月、6月零星给了部分款额共计2万元。经按原合同核算,相当于付息至2014年11月14日。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故起诉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瑞杰,返还本金10万元,支付2014年11月14日以后至现在的利息。延期清算应追加利息。利息可按法定许可的月息2厘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奇正公司会计王凤芹、股东王瑞银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5年8月10日,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各被告,是以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为基础的,而该借款涉及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桂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师华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户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