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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41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田某某,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月份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定亲,2013年4月1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常年在外打工,经常三四个月不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流产时,被告也是从未问候过,且脾气暴躁,在家经常与原告吵闹,对家庭不管不问。被告在外打工时,不但不挣钱,还欠下债务。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已回娘家居住。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得婚前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1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8月17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婚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原、被告应互敬互谅、相互信任,共同为家庭幸福、创造条件。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肖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