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泽楠与彭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泽楠,彭晓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蔡泽楠,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曾宪荣,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晓丹,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蔡泽楠诉被告彭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泽楠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泽楠诉称:被告彭晓丹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蔡泽楠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蔡泽楠多次要求被告彭晓丹归还借款,其均许诺还款,但其言而无信,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蔡泽楠请求判令被告彭晓丹立即归还拖欠原告蔡泽楠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彭晓丹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彭晓丹于2014年10月29日向蔡泽楠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交其存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周,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该《借条》的内容为:“兹彭晓丹因生意转向蔡泽楠借现金160000.00元(壹拾陆万元正)借款人:彭晓丹2014年10月29日借款时间一个星期潮州市XXXX街XXXX号X幢XXX卢娟136XXXX****”彭晓丹在上述《借条》的姓名、借款金额及时间上按捺指印。后彭晓丹没有付还借款,蔡泽楠于2015年2月6日持《借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蔡泽楠主张彭晓丹向其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有彭晓丹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借条》1份为证,且彭晓丹对此没有应诉,也没有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彭晓丹向蔡泽楠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现蔡泽楠请求彭晓丹付还借款,理由充分,可予支持。因蔡泽楠和彭晓丹约定借款期限为1周,但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蔡泽楠请求彭晓丹付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晓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蔡泽楠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彭晓丹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已由原告蔡泽楠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彭晓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诉讼费用付还原告蔡泽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凯虹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