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梁永清与林国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清,林国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梁永清,男,1961年1月1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非农户。委托代理人梁鸿,女,1987年8月2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非农户。系原告之女。被告林国星,男,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梁永清诉被告林国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以河南炭场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7日后归还,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书证:2011年5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梁永清现金叁万元整(30000),林国星,2011年5月4日。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4日被告以河南炭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5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欠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当归还原告此款,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永清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国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占鳌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人民陪审员 秦宇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