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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某局劳动争议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周衍柱。委托代理人卢大云,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水县畜牧水产局。法定代表人匡赛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咏如,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丁顺达,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衍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大云、被告修水县畜牧水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咏如、丁顺达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1984年取得畜牧兽医资格以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2年,被告对乡镇畜牧站所进行改制,但原告继续在被告下面站所工作至今。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工资待遇一直在几百元的水平,对下面各畜牧站所人员同工不同酬。有的站有人员编制,有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的工资标准,但原告一直没有编制和社保。这些实际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被告一拖再拖。2014年7月,原告向修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该院作出的修人劳仲案字(2014)第***号裁决书裁决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修水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的裁决严重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该仲裁院认为2010年原告工作单位已并入农业技术推广站。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且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实际从进入畜牧站所以来一直在畜牧站工作,从未和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任何机构和人员书面通知原告与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从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拿过工资。《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江西省关于推进畜牧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和《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畜牧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文件明确规定,乡镇动植物防疫检疫站从事公益性服务的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当地乡镇在岗在编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同等水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按同期乡镇在编在岗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的工资待遇;三、被告按同期乡镇在编在岗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的工资标准补发原告从2007年3月30日至今的工资;四、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05年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前述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在的畜牧站和被告之间只存在行政管理关系,原告个人和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修水县各乡镇畜牧兽医站(后并入农业技术推广站)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原告进入畜牧兽医站从事畜牧兽医工作,仅证明其与所在的乡镇畜牧兽医站构成劳动关系,和被告无关。二、乡镇兽医站(后并入农业技术推广综合站)与被告之间仅存在行政管理关系。各乡镇综合站属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既不是被告的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也不是内设科室,被告依据“三定方案”对综合站涉及畜牧方面工作的人、财、物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三、原告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1984年1月起,原告在修水县溪口镇畜牧兽医站(现为畜牧水产站)工作。1991年3月,原告至修水县布甲乡畜牧兽医站工作。1992年2月,原告回到溪口畜牧兽医站工作,2002年参加改制后继续在该站工作至今。另查明,2002年7月,修水县农业局开始对全县各乡镇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进行停岗改革。同年年底各乡镇畜牧兽医站自筹资金对改制人员进行补偿,部分人员领取了补偿金。2004年,因正式编制畜牧兽医人员短缺,各乡镇畜牧兽医站工作难以开展,部分乡镇畜牧兽医站新进了人员上岗。2008年,修水县畜牧兽医局与修水县水产技术服务中心合并为修水县畜牧水产局,被告自此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10年修水县人民政府发文《关于印发修水县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将原乡镇农技站、蚕桑站,畜牧水产站、农机站、农经站整合为农业技术推广综合站并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2008年之前,原告在乡镇畜牧兽医站工作时,报酬由各乡镇畜牧兽医站在收取的防疫检疫费用中发放。2009年,国家全面取消防疫费用,各乡镇畜牧兽医站人员的报酬从检疫费中发放。之后原告等各乡镇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对工作待遇不满,多次上访。2012年,被告向修水县人民政府请示《关于乡镇畜牧水产站返聘在岗集体人员安置办法》,后修水县人民政府从修水县财政拨付专项资金38万元给乡镇畜牧水产站。该笔专项资金自2012年起以站长800元/月、站员500元/月的标准在每年年底发放给各乡镇畜牧水产站工作人员。被告根据各乡镇畜牧站的实际情况确定其每年的检疫任务,各乡镇畜牧站收取的检疫费用部分上缴被告,剩余的检疫费可自由支配。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修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4月8日,该院作出裁决,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检疫员证和江西省行政执法证等证件,乡镇畜牧兽医返聘集体人员基本情况、2012年工资补助和工作经费安排及工资补助发放表、基层站检疫任务完成情况表、职务任免通知和表彰先进的决定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实行的是“养事不养人”,只是对原告进行行政和业务指导,并不构成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检疫员证和江西省行政执法证等证件,修人劳仲案字(2014)第***号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关系应符合两个基本特征: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依附性。具体到本案,首先,原告的工作场所由各畜牧水产站提供,其日常工作亦由所在的畜牧水产站安排,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固定的工作场所,原告亦无需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从属性。被告对原告所在的畜牧水产站下发检疫任务、进行人事调任和先进表彰,系被告作为畜牧水产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乡镇畜牧水产站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并未改变双方不存在人身从属性的事实。其次,原告的劳动报酬由其所在的畜牧水产站从未上缴的检疫费中支付,该劳动报酬不固定,且不是被告以工资的形式按月发放,而是原告所在的畜牧水产站向其支付的劳务报酬。被告为各畜牧水产站争取38万元专项资金,并自2012年起在每年年底一次性向各畜牧水产站的工作人员发放(包括本案的原告),该笔专项资金不属于工资的性质,并不能据此认为原告对被告具有经济依附性。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动物检验员证、行政执法证等证件,只是相关部门对原告从事畜牧水产工作的资质和执法能力的认可,并不是构成劳动关系的凭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衍柱与被告修水县畜牧水产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周衍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衍柱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菊华人民陪审员  冷与高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