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4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贞珍与高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贞珍,高清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835号原告黄贞珍,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高清林,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黄贞珍与被告高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素红、人民陪审员沈光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贞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清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贞珍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用于家庭周转。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归还,但现归还期已过,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22000元借款。被告高清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高清林身份证51021219830117****向黄贞珍借22000元(贰万贰仟元),于2014年10月22日还完。如果到2014年10月22日未还清,按每天百分之一利息还款,直到还完贰万贰仟元整为止。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22000元。现还款时间早已届满,但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清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立即归还原告黄贞珍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清林负担。此款限被告高清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黄贞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燕代理审判员 彭素红人民陪审员 沈光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龙 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