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秀飞与张海波、陆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飞,张海波,陆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李秀飞。被告张海波。被告陆佩。原告李秀飞诉被告张海波、陆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雍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海波的起诉,本院照准。2015年9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飞诉称:被告张海波与陆佩于2013年12月19日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浦珠花园开烟酒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承诺于2014年2月1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判决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及燃油费、过路费;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被告陆佩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陆佩承担。被告陆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张海波、陆佩向原告李秀飞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本人张海波(身份证号)借到李秀飞人民币(大写)X肆万元整(¥40000.00)。特立此剧为凭借款人:张海波陆佩日期:2013年12月19日”。借条下方载明:“承诺书今本人张海波(身份证号)借到李秀飞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定于2014年2月19日前归还本金。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以苏·AYA996作为抵押,后果自负。承诺人:张海波陆佩身份证号:日期:2013年12月19日”。2014年6月13日,被告陆佩归还原告李秀飞18000元。另查明,被告陆佩于2014年1月偿还原告李秀飞48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晰、明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负有及时足额偿还借款之义务。关于本金,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偿还本金18000元,于2014年1月偿还本金48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17200元(40000元-18000元-4800元)。关于利息,被告陆佩未履行还款责任,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陆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秀飞借款17200元及利息(以172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陆佩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代理审判员 朱雍忌人民陪审员 周 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莫一乐第2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