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生存与汤恒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存,汤恒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王生存,男,汉族,共青诚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永修县。被告汤恒卫,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德安县。原告王生存诉被告汤恒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恒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存诉称:被告汤恒卫因在永修县燕坊镇经营水泥砖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在信用社取款人民币36000元于次日凑齐现金人民币50000元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利率,约定借期一年。此后,被告按月利率2分按月支付了十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3年3月18日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被告汤恒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恒卫因在永修县经营水泥砖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生存借款。2012年5月16日,原告王生存在信用社取款人民币36000元。2012年5月17日,原告王生存将准备好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付给被告汤恒卫,被告汤恒卫向原告王生存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利息。被告汤恒卫借款后向原告王生存按月利率2分按月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汤恒卫未再向原告王生存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生存的陈述,被告汤恒卫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给原告王生存的借条一张,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起算日为还款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5月16日。被告汤恒卫借款后向原告王生存按月利率2分自愿支付的10个月的利息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恒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生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2013年5月16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10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汤恒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洋审判员 张 娟审判员 魏方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闵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