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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林方钦与陈智浩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智浩,林方钦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智浩,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伍尤会,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方钦,男,194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候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候县,现住耒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娟,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智浩与被上诉人林方钦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4)耒民一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智浩委托代理人伍尤会、被上诉人林方钦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被告陈智浩与原告林方钦及案外人赖小明等6人签订了《华中耒阳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合股协议》,所成立的华中耒阳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便开始正常的生产经营。案外人赖小明等6人先后分别将其各自占有的股份共计231万元全部转让给陈智浩。2010年9月28日,陈智浩与林方钦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并于同日到耒阳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协议约定:林方钦将在大唐耒阳发电厂灰坝灰碴项目所持有的股份9.524%全部转让给陈智浩。按照总价款500万来计算,陈智浩应付林方钦转让款48万元。转让款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并以银行汇款单为准,即协议签订之日陈智浩支付首期款23万元,协议公证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25万元,如陈智浩未按时付清余款,则首期款作为违约金归林方钦所有,林方钦所持有的原股份不变。转让协议签订后,林方钦就表示反悔,不愿意转让股份,也未提供银行账号。在签协议7日内,因陈智浩未向林方钦索要银行账号,以致转让款未支付给林方钦。尔后,陈智浩愿意将转让款提高到70万,林方钦均不同意。2013年8月13日,陈智浩要求林方钦按股份比例补足2010年9月25日至2013年8月13日的摊派费用550070元,同意恢复林方钦的股份。林方钦认为该摊派费用计算不合理,费用过高,拒绝支付,遂于2013年9月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股权。同年10月24日,陈智浩将转让款48万元提存公证。林方钦拒绝受领该转让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智浩与原告林方钦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虽然林方钦签订协议后就表示反悔,不按约提供银行账号,但陈智浩并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林方钦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陈智浩辩称林方钦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案诉请是解除合同,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对陈智浩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林方钦与被告陈智浩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陈智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的“陈智浩未曾主动向林方钦提出索要银行账户……后被告陈智浩表示愿意将转让款提高到70万元,原告也不同意”这个事实,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没有事实根据。2、原判决对证据3的认定不当,并依此认定双方重新进行清算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没有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2、上诉人已将股份转让款依法提存,视为已按约支付了转让款,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股份转让协议不能解除。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方钦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方钦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未曾主动向答辩人提出索要银行账户的这个事实认定没有错误。2、上诉人并未依约履行转让价款的支付义务,该份转让协议在双方之间并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2013年8月12日亲笔所写清算清单,要求林方钦分摊其中的550070元这个事实,证实了双方在事实上已经默认解除。3、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虽然上诉人在协议三年后才将转让款提存,其提存行为不能使当初签订协议时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因此,不能认为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未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是否对“陈智浩未曾主动向林方钦提出索要银行账户……后陈智浩表示愿将转让款提到70万元,原告也不同意”这个事实认定错误;是否对原告林方钦提供的证据3认定不当。二、上诉人陈智浩是否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林方钦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对“陈智浩未曾主动向林方钦提出索要银行账户,后陈智浩表示愿将转让款提到70万元,原告也不同意”这个事实认定错误;是否对原告林方钦提供的证据3认定不当。经查,原判认定的“陈智浩未曾主动向林方钦提出索要银行账户……后被告陈智浩表示愿意将转让款提高到70万元,原告也不同意”这个事实,确实属于被上诉人林方钦单方的陈述,上诉人并没有认可,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事实,原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对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3,即:上诉人2013年8月13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摊派费用清单。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实质上已解除这个事实,但可以证实上诉人单方面对被上诉人所持股份比例的摊派费用进行结算,被上诉人至2013年8月13日止应承担550070元,由于被上诉人认为该清算方式有异议,且摊派费用过高而没有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所证实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该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智浩是否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林方钦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系股权出让方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予受让方同时取得相应价款的合同,该类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本案中,上诉人陈智浩与被上诉人林方钦2010年9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耒阳公证处公证,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内容,该协议的实际履行应当是股权的交付和价款的支付。由于本案所涉及的股权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对于股权的交付,被上诉人林方钦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应视为其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陈智浩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但陈智浩并没有依约定支付,虽然其在协议签订三年后将约定的转让款48万元提存,但此时的提存已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林方钦当时转让该股权的目的,不应视为其已履行完毕。对于上诉人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林方钦没有提供银行账号,所以没有履行支付转让款。本院认为,虽然约定中提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转让款,但这并非约定了被上诉人必须提供银行账号作为本协议的先履行一方义务。转让协议签订后,如果被上诉人确实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该转让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提存。但提存应当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提存时间应该于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进行。本案转让款在转让协议签订三年后予以提存,显然于理不合。因此,对于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智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湘银审判员  罗国潮审判员  邓婕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曾 雪校对责任人:邓婕晖打印责任人:曾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