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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逯长延与佛山市顺德区昊友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长延,佛山市顺德区昊友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17号原告逯长延,女,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永刚,男,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昊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余长轶。委托代理人黄德通,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逯长延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昊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友纺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逯长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昊友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劳动仲裁情况:一、逯长延申请仲裁,请求昊友纺织公司向其支付:八级伤残赔偿8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0元、住院护理费4550元、住院伙食费26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70元、后续医药费1013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6800元、家属误工费3120元。二、仲裁结果:1.逯长延与昊友纺织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昊友纺织公司向逯长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9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764元;3.昊友纺织公司向逯长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0.8元;4.昊友纺织公司向逯长延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05元;5.昊友纺织公司向逯长延支付伤残鉴定费570元。以上款项合计97743.8元,扣除昊友纺织公司已向逯长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831元和现金借支2500元,实际支付金额81402.8元,昊友纺织公司在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逯长延。6.驳回逯长延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0元,住院护理费4550元,住院伙食费26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70元,自行看病费用1013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6800元,家属误工费3120元,后续看病费用30000元。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2007年10月22日入职被告;2.原告2013年5月19日受伤,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3.原告受伤后,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831元,以现金借支形式向原告支付2500元;4.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5.原告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570元。对于有争议的事项,双方举证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顺杏保工认字(2013)0414工伤认定决定书,粤劳鉴再字(2014)1494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对账明细单1份(2页),证人黄某、丁某、汤某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医嘱单1份,广东达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1张,放射科MRI室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1份,录音1份;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工资表,收条4张,求职登记表。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原告2013年5月19日受伤,被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原告逯长延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昊友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原、被告均无对此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存在争议。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对账明细单及证人黄某、丁某、汤某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是2800元,每月分两次发放,一次是银行转账发放,一次是现金发放超产奖金。被告承认中国农业银行对账明细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人黄某、丁某、汤某出具的收入证明,否认工资分两次发放,被告提供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2053元,原告认为工资表与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明细单不符。双方对银行对账明细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黄某、丁某、汤某出具的收入证明,因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本院对证人黄某、丁某、汤某出具的收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与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明细单记载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的工资表记载原告的考勤天数不相同,原告的工资则固定是1900元或2000元,不符合常理,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分两次发放工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280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二十六条,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30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1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是22400元。中国农业银行对账明细单显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831元,且双方确认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以现金借支形式向原告支付2500元,该款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79元(22400元-13831元-2500元)。原告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住院治疗43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1505元(35元/天×43天)。原告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57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该鉴定费570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病历、医疗费发票1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行看病的医疗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医疗发票上的金额是800元,本院仅支持800元。原告承认其住院期间被告安排员工看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家属误工费、后续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没有记载原告出院后需要人护理,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单也没有需要人护理的医嘱,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其请求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逯长延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昊友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昊友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逯长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79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昊友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逯长延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05元;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昊友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逯长延伤残鉴定费570元;五、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昊友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00元;六、驳回原告逯长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曾庆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