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吕某、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武钢耐火材料厂职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武钢耐火材料厂职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似竹、被告人吕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吕某、李某在本区瑞宾商务宾馆8420号房间内,容留刘某、金某、苏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尿样检测,上述吸毒人员的尿液检验结果均为M-AMP(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相关书证及实物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毒品入库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刘某、金某、苏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李某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李某自愿认罪,均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桂强人民陪审员吴险峰人民陪审员桂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李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