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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204号原告李某,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涛,获嘉县史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涛、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在焦作认识,经过简单了解及来往,于××××年××月××日在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然而婚后被告的坏习惯及生活恶习逐渐暴露,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离家出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已名存实亡,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感情一直不错,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王某的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5月份在焦作认识,于××××年××月××日在范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家庭矛盾,于2015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属合法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和共同生活的条件,为了家庭的和谐及社会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申才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