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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灿洪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灿洪,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87号原告陈灿洪,男,汉族,住所广东省罗定市连州。公民身份号码×××6351。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26896。���责人蓝伟雄。委托代理人曾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告员工。原告陈灿洪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E×××××号小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2014年1月16日,该车辆停放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塘村新商业街猪肉能农庄门口时发生火灾。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顺德区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不明,起火部位为车辆发动机舱靠蓄电池一侧,排除人为纵火、遗留火种、雷电引起的火灾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车辆自燃的因素。事发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5620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案涉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自燃险,原告车辆系因不明原因,不排除自身问题引起火灾。原告陈述属于车辆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第7条第5款,车辆自燃不属于保险范围。根据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保险单,已明确提示原告需阅读条款,故被告认为条款已生效。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保险单、发票、保险卡,证明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车未购买车辆自燃险,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3、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车辆发生火灾,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认定书显示,消防部门首先认定起火部位为车辆发动机舱靠蓄电池一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车辆自燃的因素。故该事故系因原告车辆电气线路引起的自燃。4、购车发票及车辆登记证,证明新车购置价是1621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诉讼中,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车辆损失险第7条第5款的约定,自燃或不明原因造成的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原告对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损害了原告权益,依法属于无效条款。即使本案车辆自燃,均属于火灾的一种,该条款明显有损投保人利益,故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被告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确认,但保险条款为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其所有的粤E×××××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机动车盗抢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4562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零时至2014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总则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责任免除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自燃损失险条款: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一条保险责任(一)因被保险机动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2014年1月16日19时许,粤E×××××号轿车停放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塘村新商业街猪肉能农庄门口时发生火灾,车辆被烧毁,无人员伤亡。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顺德区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不明,起火部位为车辆发动机舱靠蓄电池一侧,排除人为纵火、遗留火种、雷电引起的火灾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车辆自燃的因素。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问题。被告提出原告未购买车辆自燃险,被告不予承��赔偿责任的抗辩。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排除了人为纵火等火灾因素,推定该次事故属车辆自燃。原告为案涉车辆向被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不包含被保险车辆自燃的情形;另外,被告设定了自燃险作为机动车损失险的附加险,原告对于是否购买该险种有选择的权利,但原告并未购买该附加险,据此,被告对原告车辆自燃的损失不负保险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损害了原告利益,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在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下,该格式条款才无效。本案中,自燃险的购买与否原告具有选择权,但原告选择不予购买,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应属有效,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灿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616元,由原告陈灿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尚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