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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420号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2015年3月11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10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5时许,在道县道州北路锦绣花园工地指挥吊装的工人采某某与陈某某因调运工地钢管的事发生冲突,后采某某叫来其丈夫王某某及表弟黄某某等人来处理冲突,运输钢管的司机陈某福在旁劝架,被告人黄某某认为陈某福劝架导致自己被陈某某踢了一脚,遂持钢管追打陈某福,将陈某福腰部打伤,致其腰椎右侧1、2、3椎体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福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3月6日在长沙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福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福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福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英、采某某、陈某甲、陈某龙、周某新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福的陈述,陈某福的辨认笔录,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钢管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双方的矛盾已经化解,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伍 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