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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无锡奥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奥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387号原告无锡奥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五星家园633号-9。法定代表人陆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雯、谢曦朦,均系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吉,原告无锡奥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顺公司)与被告陈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顺公司诉称:奥顺公司与陈吉有业务往来,奥顺公司向陈吉供应电焊机等产品。2011年3月17日,陈吉出具欠条一份,对结欠奥顺公司货款66000元予以确认。2013年3月21日,奥顺公司又向陈吉供应电焊机一台,单价为1000元。后陈吉未支付上述货款。现要求:1、陈吉支付货款67000元及利息(其中66000元自2011年3月18日起,其中1000元自2013年3月22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陈吉承担。被告陈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奥顺公司与陈吉有业务往来,奥顺公司向陈吉供应机电设备等。2011年3月17日,陈吉向奥顺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现欠奥顺公司货款66000元整,此据。2013年3月21日,奥顺公司向陈吉供应电焊机一台,单价为1000元,陈吉在送货清单上签字。后陈吉未付款,奥顺公司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送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奥顺公司与陈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奥顺公司供货后,陈吉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现奥顺公司要求陈吉支付货款6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率承担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奥顺公司未提供其于2013年3月21日向陈吉供货1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时间的证据,故对该笔货款应从奥顺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无锡奥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7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66000元自2011年3月18日起,其中10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无锡奥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35元(已由无锡奥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陈吉承担(无锡奥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陈吉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陈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奥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陈 瑜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思浔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