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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四终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褚礼燕与盖德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盖德傲,褚礼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1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德傲,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礼燕,农民。委托代理人:尉华春,莱阳市沐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盖德傲因与被上诉人褚礼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盖德傲、被上诉人褚礼燕的委托代理人尉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褚礼燕原审诉称,2012年9月25日,王幕林驾驶鲁Y×××××轿车在富崖街,鲁花集团东院门口处处理情况时驶入逆向,先后与对行的被告盖德傲驾驶的鲁F×××××两轮摩托车和原告褚礼燕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幕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鲁F×××××摩托车与车主为同一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王幕林及其车主滕兆红和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4万元,没有追加盖德傲为被告。原审法院作出(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鲁F×××××两轮摩托车主盖德傲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因原告不申请追加盖德傲为被告,该数额应予以扣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原审被告盖德傲辩称,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我未与原告发生过碰撞和接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未交交强险,应由交管部门处罚,不应在本案审理。原审法院(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未分清王幕林、盖德傲、褚礼燕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5时40分许,王幕林驾驶鲁Y×××××轿车沿莱阳市富崖街由北南行至鲁花集团东院门口处,处理情况时驶入逆行,先后与对行的盖德傲驾驶的鲁F×××××二轮摩托车、原告褚礼燕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三车有损,王幕林、盖德傲、褚礼燕及鲁F×××××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尉福贵受伤。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幕林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褚礼燕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审法院以(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义务人对原告进行赔偿,该案判决认定,鲁F×××××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盖德傲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由于原告不申请追加盖德傲为被告,故数额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盖德傲赔偿12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是三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盖德傲未对其所有的鲁F×××××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盖德傲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被告所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5日判决:被告盖德傲应赔偿褚礼燕损失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盖德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盖德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碰撞、接触,被上诉人也没有因为上诉人的行为受到伤害,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与被上诉人均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原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与事实不符。2、相关法律并无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在无保状态下出现事故需要承担在保状态下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即使上诉人未投保交强险,处罚主体也应为交通管理部门,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3、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并不知情,而且相关法律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已经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暂不生效。原审法院依据未发生效力的判决作为依据,不符合法律要求。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褚礼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褚礼燕以王幕林及其妻子滕兆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43328.8元。原审法院作出(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褚礼燕的经济损失为215717.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3717.84元,鲁F×××××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盖德傲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褚礼燕12000元,但被上诉人褚礼燕不申请追加盖德傲为被告,该1200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褚礼燕称其未对该33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也未收到对方当事人的上诉状,且该案已执行完毕。上诉人盖德傲称被上诉人褚礼燕对原审法院作出的该33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但是后期撤诉了,不了解该案的执行情况。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幕林驾驶鲁Y×××××号轿车处理情况时逆行,先后与对行的盖德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褚礼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车有损,王幕林、盖德傲、褚礼燕及乘坐盖德傲摩托车的尉福贵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幕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幕林、盖德傲、褚礼燕及尉福贵不负责任。该交通事故给褚礼燕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褚礼燕于2013年起诉王幕林及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该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褚礼燕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15717.84元,该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原审法院应优先保护受害人褚礼燕的合法权益,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予以全部赔偿,然后再由该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向盖德傲行使追偿权。因此,褚礼燕不应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盖德傲,原审法院判令盖德傲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元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褚礼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均由被上诉人褚礼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姜永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