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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1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原东莞市××城区××路中××广场××男装店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黄伟军,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黄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余某均系东莞市南城区中天广场A05铺位莱克斯顿服装店员工,因二人在工作中产生矛盾,何某产生了报复余某的念头。2015年4月26日20时许,余某在服装店招待客人,何某在服装店仓库改衣服。何某看到余某的一个红色钱包(价值人民币12元)和一部白色魅族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30元)放在服装店仓库的饭桌上,于是将余某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32元盗走,并将余某的钱包和手机扔进饭桌旁边的垃圾桶里。当晚21时许,余某发现钱包和手机不见了,遂报警。公安民警于2015年4月27日18时许,在东莞市南城区中天广场A05铺位莱克斯顿服装店将何某带回公安机关审查。案发后,公安机关起回被盗财物并已发还余某。余某出具谅解书对何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手机一部、钱包一个、余某身份证一张及工商银行卡一张、人民币八角等物证,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原籍材料、银行交易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谅解书、求情书等书证,证人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全部起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给予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何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金额相对较少,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积极退赃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系初犯,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事关系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作适当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苹果4S手机一部予以拍卖,所得款折抵判项一罚金,如有余款,发还被告人何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  俊  哲人民陪审员 张  丽  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