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相刚与李旦强、张传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刚,李旦强,张传美,李玉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王相刚。委托代理人周述萍。被告李旦强。被告张传美。被告李玉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阚宝相,高密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相刚与被告李旦强、张传美、李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述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阚宝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8日。原告预扣利息84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偿还借款5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付。被告借款后仅支付6个月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李旦强、张传美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借到原告现金14.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付款5万元,2014年8月31日付款2万元,2014年11月1日付款4500元,共计付款74500元。月利率3%已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约定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贷款(6个月-1年贷款)的年利率5.60%,即月利率为0.466%,因此该案借款利率应为0.466%×4=1.867%,逾期后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玉金辩称,李玉金为担保人,且已超过担保期限,因此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玉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旦强系邻居,被告李旦强与被告张传美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8日三被告以购木材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原告按月利率2.8%预扣两个月的利息共计8400元,余款141600元原告于借款第二日即2013年6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至被告张传美名下,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格式性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以上信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双方遂于2013年11月28日更换借款借据,将借款时间变更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其它所载明内容同原借款借据。到期后三被告仍未还款,又分别三次延期,每次延期一个月,被告李旦强在还款日期下方备注“至2月28号至3月28号”、“延期一个月李旦强”,实际还款日更改为2014年4月28日。关于还款情况,2014年7月25日李旦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李旦强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2万元,被告称该2万元系偿还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中1万8千元系被告按月利率3%偿还本金15万元、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共计4个月的利息,另2000元系被告偿还的逾期利息,双方对此均无证据提交。被告李旦强另称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银行存款回单、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三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提供款项,该借款合同生效,但原告预扣利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600元,并按本金141600元支付利息。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出有关规定,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月利率按1.867%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共应支付利息34367.74元(141600元×1.867%×13个月)。双方对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偿还本金5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金尚欠91600元应当偿还。对于2万元的还款性质,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根据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时,应按先偿还利息再偿还主债务的相关法律规定,该笔2万元还款应先折抵上述利息,尚欠利息14367.74元未付。自2014年7月29日起被告应按本金91600元继续支付利息,利息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于被告辩称的2014年11月1日还款4500元,因其提交的网上个人银行转帐明细未加盖公章,且未载明转帐时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李玉金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即应对该笔借款与李旦强及张传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其辩称其为担保人的理由,李玉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李旦强、张传美、李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相刚借款本金91600元及利息14367.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91600元自2014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随本金一并清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27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付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