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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与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项东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项东辉,陈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403号。负责人:唐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华,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俞海,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农场汉银路。法定代表人:殷继峰。被告:项东辉。被告:陈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硚口支行)与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拓公司)、项东辉、陈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代理审判员吴伶俐、人民陪审员钱韵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硚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华、俞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拓公司、项东辉、陈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硚口支行诉称,2013年9月,富拓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农行硚口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9月28日农行硚口支行与富拓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农行硚口支行向富拓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一年,由富拓公司提供抵押担保,项东辉、陈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分别为421006201200103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42100520120019711、421005201200197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2012年9月19日农行硚口支行与富拓公司签订,双方约定:富拓公司自愿为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农行硚口支行与富拓公司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减免保证金开证、商业汇票贴现、商业汇票承兑、银行保函等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40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物为富拓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农场汉银路127226.5平方米工业用地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汉国用(2003)第10741号以及位于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农场汉银路的10581平方米工业用地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的11804.48平方米在建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汉国用(2008)第22970号。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农行硚口支行2012年9月19日与项东辉、陈攀分别签订。后农行硚口支行如约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8日分别发放了人民币贷款1800万元、200万元合计2000万元贷款。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7日贷款到期后,富拓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富拓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31.592464万元,以及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2、富拓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项东辉、陈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富拓公司、项东辉、陈攀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富拓公司、项东辉、陈攀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农行硚口支行与富拓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4210062012001035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富拓公司自愿为农行硚口支行在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与本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00万元整,业务类型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减免保证金开证、商业汇票贴现、银行保函、商业汇票承兑,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房地产抵押清单abcqk20120919001、abcqk20120919002为抵押合同的组成部分。abcqk20120919001号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富拓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农场的汉国用(2008)229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21693.7平方米,房产建筑面积11804.48平方米,本次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0581平方米、房产抵押面积11804.48平方米,上述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800万元,其中房屋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620万元,土地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80万元。abcqk20120919002号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富拓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农场的汉国用(2003)107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93893.5平方米,本次抵押面积127226.50平方米。2012年9月20日,农行硚口支行与富拓公司就上述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汉他项(2012)第210号、211号土地他项权证以及武房期南字第2012001459号期房抵押证明。2012年9月20日,农行硚口支行与陈攀、项东辉分别签订编号为42100520120019711、421005201200197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陈攀、项东辉分别作为保证人,均自愿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农行硚口支行与富拓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400万元整,业务种类为人民币/外币贷款,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等。2013年9月29日,农行硚口支行与富拓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4201012013000564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硚口支行向富拓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硚口支行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8日各向富拓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200万元,合计2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60%。借款期限届满后,富拓公司拖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期内利息及复利127686.08元未能偿还。农行硚口支行为追索上述款项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土地他项权证、期房抵押证明、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行硚口支行与富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陈攀、项东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农行硚口支行向富拓公司发放贷款后,富拓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富拓公司应向农行硚口支行偿付下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富拓公司通过《最高额抵押合同》向农行硚口支行抵押位于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农场的汉国用(2008)229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以及汉国用(2003)107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农行硚口支行依法对上述房地产在最高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陈攀、项东辉为富拓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富拓公司未能还款,陈攀、项东辉应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向农行硚口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期内利息、复利127686.08元,并按年利率6.60%上浮30%计付逾期罚息及复利(以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7日止,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对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农场的汉国用(2008)229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在180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对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农场的汉国用(2003)107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400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攀、项东辉分别在240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攀、项东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陈攀、项东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兵代理审判员  吴伶俐人民陪审员  钱韵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