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屠丽珍、戚荣华等与叶建峰、方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丽珍,戚荣华,陈祝莲,戚鉴宇,叶建峰,方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707号原告:申屠丽珍,系戚炉君之妻。原告:戚荣华,系戚炉君之父。原告:陈祝莲,系戚炉君之母。原告:戚鉴宇,系戚炉君之子。原告戚荣华、陈祝莲、戚鉴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屠丽珍,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桐君街道鑫鑫小区*幢*单元***室。被告:叶建峰。被告:方玉琴。原告申屠丽珍、戚荣华、陈祝莲、戚鉴宇与被告叶建峰、方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申屠丽珍和原告戚荣华、陈祝莲、戚鉴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屠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峰、方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申屠丽珍、戚荣华、陈祝莲、戚鉴宇起诉称:2012年1月18日、1月21日,被告叶建峰以办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申屠丽珍丈夫戚炉君借款10万元、10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均出具借条,均约定年息为28000元,半年一付。被告叶建峰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2013年8月18日,原告申屠丽珍丈夫戚炉君因故去世,原告申屠丽珍多次向被告叶建峰催讨无果。另,被告方玉琴与被告叶建峰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建峰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玉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申屠丽珍、戚荣华、陈祝莲、戚鉴宇作为戚炉君的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建峰、方玉琴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84000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按年利率28%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项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叶建峰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方玉琴与被告叶建峰系夫妻关系以及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戚炉君于2013年8月18日死亡的事实。4、戚炉君的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桐君街道梅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申屠丽珍、戚荣华、陈祝莲、戚鉴宇系戚炉君的继承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叶建峰、方玉琴未作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叶建峰、方玉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1月21日,被告叶建峰以办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戚炉君借款10万元、10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均出具借条或借款凭证,均约定年息为28000元,半年一付。被告叶建峰借款后支付了2014年1月21日前的利息,之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另查明:1、被告叶建峰与方玉琴于200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戚炉君于2013年8月18日死亡。申屠丽珍、戚荣华、陈祝莲、戚鉴宇系戚炉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戚炉君与被告叶建峰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叶建峰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现出借人戚炉君已死亡,由其继承人申屠丽珍、戚荣华、陈祝莲、戚鉴宇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叶建峰应向原告申屠丽珍、戚荣华、陈祝莲、戚鉴宇履行欠戚炉君的借款及合法利息。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玉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方玉琴与被告叶建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方玉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叶建峰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的事实,故可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方玉琴与被告叶建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玉琴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峰、方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申屠丽珍、戚荣华、陈祝莲、戚鉴宇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叶建峰、方玉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