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谢XX诉被告张XX、张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X,张XX,张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09号原告谢XX,男,汉族,住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丛XX,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XX,女,汉族,住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王XX,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女,汉族,住XXXXXXXXXXXXX。原告谢XX诉被告张XX、张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委托代理人丛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XX诉称,2012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张XX经媒人吴XX、张XX介绍相识,2013年3月份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原、被告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同居生活后常因琐事吵打,2014年6月末被告张XX离家至今未回。同居生活前,原告通过媒人经被告张X过给被告张XX财礼款6万元,分居后原告从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只给付1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XX、张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退还原告彩礼款。理由是原、被告分居后通过媒人调解,双方同意情况下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被告确实收到彩礼款6万元,但在同居生活中双方也有花销并无剩余,故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实我是原告谢XX与被告张XX的媒人,经我手原告过给被告家60000.00元彩礼款,两人感情破裂分手后,我给双方调解过,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00元,彩礼款原告父亲拿回的。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返还彩礼款10000.00元均无异议,对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表述不一致。证据二:证人吴XX出庭作证,证实我是原告谢XX与被告张XX的媒人,原、被告过彩礼时我在场,两人感情破裂分手后,我给双方调解过,原告方要求返还彩礼款60000.00元,最后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00元。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返还彩礼款10000.00元均无异议,对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表述不一致。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三:被告自行书写的生活花销清单,证实彩礼款已实际花销40000.00余元,与原告分手后返还10000.00元,所过彩礼款已全部花销。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该证据部分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关于已返还10000.00元彩礼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其内容部分有异议,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部分,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8月原、被告经媒人吴XX、张XX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原、被告双均系再婚,各抚养一名子女。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因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未建立真正感情,同居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打,2014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同居生活前,原告通过媒人经被告张X过给被告张XX财礼款6万元,同居生活17个月。同居期间双方子女上学及看病花销和原告母亲用款共计7500.00元。分居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10000.00元。原告认可一家四口人一年日常生活花销大约1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0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家依农村习俗于举办结婚仪式前过给被告家女儿彩礼款60000.00元现金。同时我国法律规定不允许通过借婚姻把一方给付另一方彩礼财物的行为约定成结婚的必要条件,即使我国农村这种习俗的大量存在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经过媒人共过给被告家彩礼款6万元,分居后被告已返还1万元,剩余彩礼款5万元。庭审后经法庭调查,原告自认2014年3月原、被告同居后,被告于2013年7月就在家呆着了没有经济收入,原、被告各抚养一名子女,一年日常生活花销大约15000.00元。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花销清单是有7500.00元花销没有异议。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一家四口人一年生活费支出大约27000.00元,原、被告同居17个月,大约38000.00元。考虑原告在同居期间打工还有部分收入,故日常生活支出从彩礼款中扣减15000.00元。被告提交的花销清单中原告没有异议的7500.00元不属日常生活性支出,也应从彩礼款中扣减,故剩余5万元彩礼款扣除日常生活支出等,剩余27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方要求返还彩礼时,另一方就有义务适当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张XX是否有返还义务问题,因原告通过媒人过彩礼时,款交给被告张XX了,故被告张XX对此款承担连带返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XX彩礼款25000.00元;二、被告张XX对上款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负担700.00元,被告负担3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谷秀琴代理审判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