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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易甫初、张丽华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甫初,张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695号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雁文,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易甫初,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丽华(易甫初之妻),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易甫初、张丽华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月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潘雁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甫初、张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易甫初、张丽华于2013年8月3日在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河信用社借款90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0.5‰,借款期限为35个月。被告易甫初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借款后被告清偿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667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本息合计966780元,其余利息按约定月利率从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请求依法判令处置该借款抵押物,且优先受偿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易甫初、张丽华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易甫初、张丽华签订的《贷款借据》、《最高额贷款合同》、计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易甫初、张丽华于2013年8月3日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桥头河信用社借款90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双方约定月利率10.5‰,借款期限为35个月,被告易甫初、张丽华清偿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易甫初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的事实。证据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他项权证二份,拟证明被告易甫初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的事实。证据四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易甫初、张丽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易甫初、张丽华未对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易甫初、张丽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日被告易甫初、张丽华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河信用社借款90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双方约定借款利率10.5‰,借款期限为35个月。被告易甫初、张丽华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并于2013年7月办理了他项登记。借款后被告易甫初、张丽华清偿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667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本息合计966780元。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易甫初、张丽华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借款人如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第四条约定的相关义务,有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又不能很好地落实清偿责任或不能及时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措施时,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行使担保权。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易甫初、张丽华于2013年8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具备金融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易甫初、张丽华已构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易甫初、张丽华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易甫初、张丽华未按约定清偿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款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可以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易甫初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这构成了易甫初、易甫初将其所有的房屋对其所借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的法律关系,原告可依法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故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易甫初、张丽华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对被告易甫初、易甫初所有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甫初、张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元,66780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20日),合计966780元,其余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5‰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易甫初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3468元,减半收取6734元,由被告易甫初、张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梁小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