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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罗建三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建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汨民初字第978号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汨罗市屈原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志勇,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水红,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宿舍,系联社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罗建三,男,1968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本院受理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建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依法由审判员廖寒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汪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建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罗建三于2011年10月25日在本社桥头信用社贷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25日偿还,约定利率为10.1775‰,至目前为止,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后段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400元及后段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建三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借款人罗建三于2011年10月25日在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贷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25日偿还,约定利率为10.1775‰。贷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展期一年,约定展期利率为10.4319‰,被告罗建三于2013年3月31日偿还利息9355.25元,至2015年7月15日尚欠利息164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就本金及利息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签订的借据及贷款合同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建三基于生活、生产的需要向原告贷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罗建三即具有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罗建三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建三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按照10.1775‰的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按利率10.4319‰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共计利息13964元(已扣除支付的利息9355.25元),并按照约定利率10.4319‰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至偿还之日利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利息。本案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罗建三承担1300元,由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寒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雪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