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立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正球与朱普荣、李永飞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普荣,吴正球,李永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立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普荣,男,汉族,1960年05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现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球,男,汉族,1974年0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审被告:李永飞,男,汉族,1977年1月27日出生,住铜陵。上诉人朱普荣与被上诉人吴正球、原审被告李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狮民立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朱普荣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受理原告吴正球诉被告朱普荣、李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朱普荣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就管辖权而言,二被告均居住在温州市龙湾区,不能以在铜陵有商业网点房就认定为住宅,故本案应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特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朱普荣、李永飞的户籍地虽在浙江省温州市,但二被告先后于2012年9月、2013年5月即来铜陵,现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分别为铜陵市狮子山区铜都大道铜陵大市场四期31A06和铜陵大市场三十三号楼33a05号,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朱普荣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朱普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朱普荣的上诉请求:撤销狮子山区(2015)狮民立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温州龙湾区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将商业网点房认定为经常居住地是错误的。就管辖权而言,申请人及担保人均居住在温州市龙湾区,不能以在铜陵市有商业网点房就认为是住宅房,故该案应有温州龙湾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吴正球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李永飞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月27日,吴正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朱普荣的账户上汇款叁拾万元,朱普荣亦于当日向吴正球出具借条一张,李永飞作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字。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朱普荣、李永飞的户籍虽在浙江省省温州市,但二被告先后于2012年9月、2013年5月来铜陵大市场经营发展,依法裁决原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并无不当,且依法本案合同纠纷的履行地亦在铜陵辖区内,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策审 判 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管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